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604號
TCHM,90,上易,604,200008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李克欣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
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企 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企榮公司,起訴書誤書為立榮公司)所屬苗栗服務站 購買車號EK─二三七八號凱迪拉克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 分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四百元,分十二期,除於第一期即八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二萬一千八百元外,其餘以每月一期,各應給付四萬三千六 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一一八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 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藏匿 或為其他處分,嗣乙○○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第七期後即拒不付款,竟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將該標的物借予楊鈞棋(原名丙○○ )使用,遷移不知去向,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案經企榮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企榮有限公司購賣凱迪拉克自用小客車,約定分期給付,於繳付七期後 即未繳款,並將該標的物借予楊鈞棋使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之犯行,辯稱:當初借車給楊鈞棋,他跟我說借他兩三天,他說他的小老弟要 結婚,要作禮車用。他說兩、三天就還我,我當時有跟銀行貸款,因為我的動產 擔保不足,所以有延誤到,所以他車不還我,說我有向他借錢,就把車子扣下來 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企榮公司之代理人林佳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迭次指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 附卷附卷可稽。雖證人楊鈞棋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乙○○ 借用一九八九年份,車號為EK─二三七八號凱迪拉克汽車,因朋友劉得鑑結婚 ,即向乙○○借車使用,借了一個月左右車子撞壞了,...車子撞壞之後,伊 曾告知乙○○,他即問能否修,伊即叫劉得鑑去修,因沒零件,迄今未修,乙○ ○即說那麼欠伊的錢不用還,伊就說好,該車子撞壞後很久才告訴乙○○等語。 但查被告將該車出借予楊鈞棋後,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該車曾因多次超



速或行駛違規,經警局告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六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四件、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影 本三件、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影本一件附卷足憑 ,可見該車並無因為撞壞而不能行駛之情形,證人楊鈞棋之證言,尚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明。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第四條約定: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 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 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賣方因履行本契約 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 ,其在未經通知告訴人,並得告訴人允許之情況下,竟擅自將前該標的物出借予 楊鈞棋,事後又不再繳款,又無任何向楊鈞棋積極催討該車之動作。其在借車與 楊鈞棋時,顯然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不論與楊鈞棋間, 是否因債務關係,而為楊鈞棋扣留該車,均無解於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責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件原審僅以被告雖將該汽 車借予友人,然其用途係用於結婚禮車之用,並非長期出借,及被告前已按期繳 付頭期款及分期款計達約貸款金額五分之三,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陸續償還貨款 ,而認為被告並無拒繳分期款以圖不法利益之意圖,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次查刑法第四十一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千元以下之罰金。 I

1/1頁


參考資料
企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