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小字第521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淑娟
鍾得水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 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 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萬2,21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係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因照顧造成精神體力損失100萬元及名 譽損害賠償100萬,其提起反訴訴訟標的金額達200萬元,已 逾小額程序10萬元範圍;又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 高達20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若允許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對反訴原告訴訟程序保障不足,亦影響本訴適用 小額程序以達簡便、迅速、經濟終結訴訟程序之目的。是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院認顯不適當,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