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68號
TCHM,90,上易,368,200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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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丙○○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一二二號經營世偉汽車修配廠,緣王 浚任(業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確定)所有之豐 田廠、車牌號碼J二─七二八八號自小客車因車禍而撞毀,並暫由丙○○拖回 前開世偉汽車修配廠置放,王浚任經與原銷售該汽車之業務員劉志堅(業經原 審以牙保贓物罪,判處處拘役伍拾伍日確定)聯絡,獲知若送由原出廠公司之 修配廠(即豐田汽車公司相關之汽車修護廠)以合法零件修護,需花費新台幣 (下同)四十萬元左右,王浚任為節省開銷,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 中旬某日,經由知情之劉志堅(劉某雖任職豐田汽車員林營業所,惟平日兼職 為人介紹修護車輛以賺取居間費用)媒介,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段 四六七號王浚任所經營之陞華股份有限公司內,與丙○○達成約定,以十八萬 元之賤價,將前揭自小客車由丙○○以贓車之零件頂拼修護之。丙○○接獲前 開生意後,竟輾轉下包由專以贓車頂併之方式而從事汽車維修業之楊珠龍(涉 有多件竊盜、贓物案件,現由偵查機關通緝中)修復之,楊珠龍則將前揭車牌 號碼J二─七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ST二─0000000及引擎號碼 三S0000000偽造於贓車車號QR─一一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 上(該贓車係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路五 十一巷口處遭竊),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前開世偉汽車修配廠交付 予丙○○丙○○知情仍故買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將右揭業已偽造車身 及引擎號碼之贓車駛至前述陞華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知情之王浚任使用而行使 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丙○○於取得王浚任所交付之修理費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在彰化縣大 村鄉某地,支付居間費用二萬元予劉志堅。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在彰化縣 員林鎮○○路○段一三一巷六弄三號王浚任住處,為警查獲前揭已被偽造車身 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贓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丙○○(有罪)部份: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於王浚任允諾將前開業已撞毀之車牌號碼J二─七二八八號自小客車委伊修 護後,自己因工作繁忙,乃轉請楊珠龍承修,伊非但不知楊珠龍所交付之車輛 係以贓車頂拼充之,亦不知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有經過偽造云云。 ㈡、然查:被告丙○○所交付予王浚任之車輛,係以原車牌號碼QR─一一00號 自小客車加以偽造車身號碼ST二─0000000及引擎號碼三S0000 000,而該QR─一一00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路五十一巷口處遭竊,亦據被害人丁○○指陳 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一紙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丙○○交予王浚任之車輛,非但係贓 物,且其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係偽造,已無爭議。 ㈢、被告丙○○於警訊即供明:伊係從事板金修護者,依車輛之時間及修護後內裝 不一樣之情形來看,交付於王浚任之車輛係藉屍返魂之車輛(按即以贓車頂併 而成),且謂:王浚任自已要求可藉屍返魂進行修復等語。再參以王浚任於警 訊時亦坦承:我有感到可能是贓車藉屍返魂的,因為我知道我的車子不可能修 護完全,所以明知丙○○係以藉屍返魂之方法幫我修車,加上我捨不得該車這 樣就報廢,所以佯裝不知,不去向丙○○質疑修車之過程等情,及該車因車禍 而撞毀,其修護費用本需高達四十萬元左右,被告丙○○竟以不足半價之十八 萬元承修觀之,難認被告丙○○不知內情,其否認犯罪,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 之詞,不足遽採。被告丙○○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對於後者,認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屬有誤,其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增列第二項「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案被告為前述犯罪行為時,若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法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裁判時,已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於為此類裁判 時,適用新法,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原審未及為此比較,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丁○○遭 竊之車牌號碼QR─一一00號贓車,係乙○○向綽號「阿華」之人購得後轉 賣給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故買贓物部份,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判 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乙○○(無罪)部份: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華」之人購得被害人 丁○○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路五十一巷口 處遭竊之車牌號碼QR─一一00號贓車,因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 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前述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即為警所逮獲,後隨即被送監執行他案,故 不可能向所謂阿華者購買前開車牌號碼QR─一一00號之贓車等語。 ㈢、經查:前揭車牌號碼QR─一一00號之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於台中市○區○○○路五十一巷口處遭竊,此據被害人丁○○指 陳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在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交付予丙○○時,其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業經偽造成 之車牌號碼J二─七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ST二─0000000及引 擎號碼三S0000000,已如前述。按汽車之車身及引擎均係金屬構造, 於其上偽造號碼,非在短短之數小時內即可完成,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一 月二十五日失竊,而被告乙○○於第二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即被捕入監執 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顯然不可能如公訴人所指係由被告乙○ ○向綽號阿華者購買,再交予楊珠龍頂拼修復,要無礙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為本件犯行,此外 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應負本件被訴罪責,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 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偽造文書部份得上訴。
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③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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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