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53號
MLDV,107,聲,153,201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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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黃巧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 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 ,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 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 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 為上開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 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 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96年度甲類第7 期中央登錄債券,票面金額新臺幣110 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存字第159 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北地院,本院僅係受理提存 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 北地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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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