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許琮貿
相 對 人 鑫凱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文城
相 對 人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 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05,51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開鎖費、擔保提存費、郵政 查詢費、集保查詢費等,經核均係其他程序之費用,並非本 件訴訟程序所命之必要支出,爰均不予列入
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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