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劉中興
相 對 人 黎氏賢(LE.THI.HIE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 法第106 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5 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 度存字第14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65號)。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 定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48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 字第97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147 號提存書、106 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48 號民事 裁定、民國107 年8 月22日苗院傑民詳106 聲248 字第2475 9 號民事庭通知(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