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104號
MLDV,107,聲,104,2018103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純德
相 對 人 徐文廣
      徐文璋
      徐文顯
      徐文正
      徐文崇
      游徐雪蓉
      徐瑞蓉
      李金鳳
      李金財
      李金來
      李金昌
      李甜妹
      李春蘭
      李春梅
      李梅蘭
      鄭肇慶
      鄭勝慶
      鄭寶慶
      鄭房慶
      鄭彩蓮
      鄭彩雪
      宮中敦即徐慶光之繼承人
      宮中黎子即徐慶光之繼承人
      尾川原瑞穗即徐慶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文廣徐文璋徐文顯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 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 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 確定其數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等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前已聲請鈞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確定在案;另聲請 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酬金,今亦經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841 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0,000元,此部分亦屬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聲 請就此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 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4 年度上字第52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裁定確定在案。就其中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判由相 對人徐文廣徐文璋徐文顯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841 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件 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徐文廣徐文璋徐文顯、徐 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 訟費用(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其餘訴訟費用部分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41號裁定之,附此敘明。四、至聲請人另請求除相對人徐文廣徐文璋徐文顯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7 人以外之其餘相對人亦應負 擔訴訟費用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 裁定主文所示,訴訟費用僅判由相對人徐文廣徐文璋、徐 文顯、徐文正徐文崇游徐雪蓉徐瑞蓉等7 人負擔,其 餘相對人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41號│
├─────────┼───────┼──────────────┤
│合 計 │ 30,000元│聲請人墊付。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