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鄭子偉
相 對 人 鄭天冏
關 係 人 鄭充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天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鄭子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鄭充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天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鄭子偉為相對人鄭天冏之父,相對 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起因主動脈剝離,雖經送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請求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充智即相對人之大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囑託新 竹地方法院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至新竹市和平醫院照 護中心5 樓502 病房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張杰醫師、聲 請人、相對人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均躺於床上,裝
置鼻胃管、喉嚨氣切並連接呼吸器,以束縛帶束縛雙手。相 對人對於法官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表示將再提出鑑定報告 到院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8 月3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之新竹國軍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 :相對人自106 年9 月因急性腦幹中風,其運動、言語及思 考功能均已嚴重受損,對身體不適或生理需求均無法表達, 欠缺自我照顧與人際溝通等能力,需仰賴鼻胃管灌食維生, 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 急性腦幹中風,致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 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 之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綜觀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茲參酌新竹市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苗栗縣政府 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52 歲,因主動脈剝離致無意識,故無法進行訪談,由和平護理 之家劉主任配合訪視,其表示相對人自106 年11月10日入住 護理之家,使用鼻胃管、氣切及尿管,由醫護人員照顧,每 日4 小時管灌牛奶與茶水,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每週三天探 視相對人,協助相對人肢體關節活動與按摩。相對人大弟鄭 充智約一週探視相對人一次,且每月10日前後會固定至院內 繳費,相對人女兒則於假日探視相對人,相對人目前受照顧 情形良好,家人配合度高,會隨時提供物資;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79歲,原自營洗衣店,退休後將洗衣店交由相對人 經營,惟相對人於6 年前中風,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中國醫 藥學院治療,嗣於106 年11月10日安排相對人入住和平醫院 護理之家,聲請人每週至少兩天前往醫院探視相對人,並全 額負擔相對人住院費用,每月約32,000元,日後會依照目前 方式照顧相對人,讓相對人接受專業照顧,亦會協助相對人 將所領補助作為負擔住院費用,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大弟,49歲,從事保險經紀公司業務,相 對人致殘後,由聲請人全權負擔,其每週均會返家協助聲請 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新竹市政 府107 年8 月7 日府社障字第1070119359號函覆之上開訪視 報告及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107 年7 月23日苗 肢殘自(永)字第107077號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佐以相對人之母宋鳳竹、相對人子女鄭詩涵、相對人之兄弟
鄭充智、鄭世祺等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茲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明願意 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 忽不當之處,考量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療養生活與家人間之 情感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 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鄭子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鄭充智為相對人之大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鄭充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 1099條、第1099-1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 ,請參照辦理。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