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林佳慧
相 對 人 林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碧玉(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佳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3 年10月20日起,因重度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或輔助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 請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7 年10月 5 日上午10時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 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相對 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正確回答母親姓名及及妹妹之身分, 惟就當天之年份、生日、父親姓名則無法正確回答;鑑定人 於詢問後表示需做測驗進一步確認,法官請鑑定人提出鑑定 報告到院,此有本院107 年10月5 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為恭醫院函覆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 對人20幾歲即發病,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最近自93年10月
26日住院至今,目前症狀仍持續,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明顯 退化。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使其對一般事務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 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需他人給予協助 等語。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 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之母死亡,為協助辦理繼承及未來申辦 社會福利等事務,而提出本件聲請。據相對人之妹林○妮表 示,相對人約23、24歲時發生車禍,27、28歲時精神開始有 異狀,有被害妄想症,會在包包裡放刀子,防備心重。相對 人生活可自理,記憶力停留在以前,對兄弟姊妹較熟悉,因 聲請人從小由相對人之母照顧,所以對聲請人較認不得。依 訪視員之觀察,相對人衣物整潔,情緒穩定,不與陌生人對 談,只跟林○妮互動,對聲請人較不熟悉但偶而認得。目前 相對人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低收身障生活補助費8,499 元, 而依相對人為低收入戶且領有重大傷病卡,無須負擔住院費 用,雜費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聲請人目 前為家管,每1 、2 個月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繳交費用及 購買尿布與食物。相對人之妹林○妮、姊林○花、二弟林○ 宏、女婿林○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評 估,相對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障證明,因感情因素導致精神 異常,防備心重,無現實感,不願與他人對談,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於重大事務之決定與處理時 ,需要重要他人為其監護。聲請人目前於家中照顧小孩,家 中開銷由先生負擔,經濟狀況無問題;相對人目前居住於為 恭醫院東興院區,由護理人員提供專業照護,聲請人表示未 來將依相對人的身體狀況及生活自理能力作異動。目前照顧 方式並無不妥之處。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 ,請法院考量相對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上開 單位107 年10月19日苗肢殘自(永)字第107100號函附苗栗 縣政府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案件調查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