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徐妮婭
相 對 人 林岱慶
關 係 人 林岱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岱慶(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徐妮婭(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統一證號:K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岱慶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岱衛(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妮婭為相對人林岱慶之配偶, 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10月9 日起因腦出血,雖經送醫診治後 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林岱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 份、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各1 份為證。本院於107 年9 月28日在苗栗縣○○ 市○○路000 ○0 號3 樓○○護理之家實施鑑定程序,並 於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閉眼, 對法官的呼喚沒有回應,對鑑定人的呼喚亦沒有回應,法 官請聲請人呼喚相對人,聲請人呼喚相對人並搖動相對人 的手,相對人睜眼,但不能確定是回應呼喚或是因搖動而 受刺激,嗣經鑑定人函覆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 在中國上班時突然昏倒,送醫急救,診斷為腦血管畸形破 裂,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術後仍無法清醒,有氣切幫 助呼吸,無法表達溝通、無法自己走路,使用鼻胃管餵食 、包紙尿褲。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無法說話、 不會表達,須整日有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對一般事物的理 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管理與處分財產需人協助等語,有107 年00月0 日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 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之 親屬林徐○○、林○○、林○○、吳○○、林○○等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4 份、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肢體傷殘自強協會 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03 年10月9 日腦出 血癱瘓前一直居住在中國,107 年8 月返台,已申請身障 證明,目前安置在苗栗縣頭份市之○○護理之家,每月入 住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 房屋1 棟、與兄弟共有土地約600 多坪及銀行存款約100 萬元,尚有房屋貸款約500 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 照顧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為處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 及申請福利事宜,爰提起監護宣告聲請。關係人為相對人 雙胞胎兄長,協助安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並經常 前往探視,表示日後相對人經濟上若有需要會給予協助, 關係人清楚監護宣告之權責,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願意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均表 示相對人之事情大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處理,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有107 年0 月00日自強協會苗肢殘字第000000號函檢
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 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其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 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 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