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7號
原 告 魏金花
被 告 許金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數十年,已30年沒有同住,被告有外遇 ,分居後前往中國大陸,兩造皆無聯繫,迄今已30年杳無音 信,生死不明。被告沒有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負夫妻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9 款、第 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數十年,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 戶籍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30年前分 居後前往中國大陸,杳無音訊之情,被告於83年起至107 年 4 月止頻繁出境至香港、澳門地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移 民署入出境資訊可查。又證人即原告之妹妹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前往姊姊家時都沒有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照顧原告及 子女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多年來不 知去向,與原告斷絕音訊,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 ,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已難期待兩 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 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 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婚姻破綻顯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9 款訴 請離婚,因該條款與同條第2 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 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 請求權訴請離婚 ,自屬訴之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 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 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 ,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