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89年度,38號
TCHM,89,附民,38,200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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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律師
  被   告 乙○○ 住南投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街 與英才路口附近,發現歹徒周仲協,為追捕周仲協,被告應注意英才路人車往 來頻繁,乃疏未注意貿然往英才路開槍,原告之夫彭國富駕駛機車途經該處, 為被告開槍擊中,當場死亡,被告應賠償如訴之聲明。乙、被告方面未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 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再 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則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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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