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9號
MLDV,107,司執消債更,9,2018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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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張家榆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下列情形,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



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健康因素 、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 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 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 30日16時30分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消 債更字第17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又債務人 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共計領取經常性薪資新臺幣(下同)759,956 元 (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另於106 年度領有年節代金、季 獎金、激勵獎金、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等合計255,455 元, 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為63,508元【計算式:759,956 ÷18個 月+255,455 ÷12個月≒63,508】,以上均有該任職公司於 107 年5 月31日來函所附債務人薪資表、薪資說明及債務人 提出之薪資單等附卷可參,則其確有固定所得可供履行更生 方案,應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二未成年子女葉○○(99年5 月生)、葉 ○○(101 年2 月生),均尚賴債務人與其配偶依法共同扶 養(經查渠等並未領取苗栗縣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助)。而債 務人主張扶養之父親張○○(41年6 月生)、母親鄭○○( 43年2 月生),除父親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每月發放之老 年年金4,667 元外,均無其他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可供維持 生活,依法即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3 人共同扶養。現債務 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應分擔之二名子女與父、母扶養費: 膳食費6,000 元、通信費1,500 元、交通費2,500 元、生活 雜支1,00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等與配偶平均分攤後約 650 元、房屋租金與配偶平均分攤後為8,000 元、二名子女 扶養費7,083 元、父母親扶養費(含照顧未成年子女費用) 8,000 元,合計34,733元。
㈡債務人所列上開必要費用,雖已略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07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必要 支出標準,然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 ,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 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



、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 日秘 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復參酌強制執行法 107 年6 月13日修法增訂第122 條第3 項至第4 項規定:「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定其數額」,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苗栗縣為14,866元)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如以之為標準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應為38,087元【計算式:14,866+(14,866×2 ÷2 ) +(14,866-4,667 )÷3 +14,866÷3 ≒38,087)】;且 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 之事實,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租賃契約及各項 單據供核,是本院衡酌債務人家庭概況後,認其生活開銷與 其所述尚屬相符,當無浮誇之情。
㈢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每月平 均薪資預為計算約為4,572,576 元【計算式:63,508×12× 6 =4,572,576 】,而其於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 為2,500,776 元【計算式:34,733×12×6 =2,500,776 】 ,兩相扣除後所餘為2,071,800 元,其可處分所得之五分之 四為1,657,440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 每期還款19,756元,共計還款6 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清償總額為1,422,432 元,雖未達可處分所得之五分之 四,惟觀之債務人之薪資結構,多為夜班輪班津貼及夜班加 班費,本薪部分僅有29,300元,此有該任職公司出具之債務 人薪資明細可稽,參酌債務人為68年次,現齡近40歲,已屬 中高年齡之勞動人力,體力自不能與初入社會之年輕勞動人 口相比,要難強令其持續從事需長期日夜顛倒之大夜班工作 長達六年,況債務人之收入所餘尚須繳納所得稅,是其以現 行收入撙節開支,儲備未來即使改輪日班後薪資縮減,仍能 持續履行更生方案之條件,本院認尚屬合理,亦較能保障債 權人受償權益,應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 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五、又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已如上述,是債務人可供清償之財產 ,顯低於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5 年 4 月27日聲請更生(本條例第153 之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3 年度全年所得為620,207 元、



104 年度全年所得為633,264 元、105 年1 月至4 月所得約 為221,667 元(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領條計算,詳本院 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卷第95-98 頁),倘再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 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 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 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 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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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