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6年度,6號
MLDV,106,訴更(一),6,20181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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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李道邦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黃敏雅
      黃敏琦
      黃錦焜
      黃錦福
      黃秀琴
      黃秀玲
      黃雪香
      黃春香
追加被告  賴金彩
      賴國賢
      賴國文
      賴國耀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司丞
被   告 黃司宇
      黃雍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亞潔
被   告 黃錦椿
      黃德松
      黎煥明
      黎桂香
      黎秀雲
      黎素嬌
      饒黃滿妹
      何英珠
      黃麗琴
      黃麗貞
      黃賢忠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賢隆
被   告 黃賢銘
被   告 黃祥恩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凰蘭
被   告 黃賢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   告 黃錦興
訴訟代理人 彭美蘭
被   告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林鳳英
被   告 黃鳳嬌
      黃菊珍
追加被告  黎維混
      林祖炫
      林祖正
      葉律佐
      葉桂汝
      葉素汝
      謝林鳳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廷芳
追加被告  黃錦發
      黃春桃
      林黃金菊
      黃鳳英
      張黃鳳琴
      黃鳳明
      黃錦旺
      黃錦紅
      林瑞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凰
○          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
所為判決、107 年3 月1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107 年5 月7 日所
為更正裁定,應併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民國107 年3 月16日、107 年5 月7 日更正裁定原本 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黃敏雅賴金彩賴國文黃雍任蔡亞潔黎秀雲黃菊珍黃錦發之住址或姓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責敏錡」之記載,應 更正為「黃敏琦」。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二及民國107 年5 月7 日更正裁定 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黃錦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錦紅」 、關於「黃敏錡」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敏琦」、關於「林瑞鳳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瑞凰」、關於「黃錦混」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錦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7 年3 月16日、107 年5 月7 日分別所為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之民事判決及 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當事人 │姓名或住址應更正處 │
├──┼─────┼──────────────────────┤
│ 1 │被告黃敏雅│更正為「住苗栗縣頭份市自強里14鄰自強路93巷12│
│ │ │號」 │
├──┼─────┼──────────────────────┤
│ 2 │追加被告賴│更正為「住新竹市○○鄉○○村0 鄰○○街00號」│
│ │金彩 │ │
├──┼─────┼──────────────────────┤
│ 3 │追加被告賴│更正為「住新竹市○○鄉○○村0 鄰○○街00號」│
│ │國文 │ │
├──┼─────┼──────────────────────┤
│ 4 │被告黃雍任│更正為「住苗栗縣頭份市珊湖里13鄰中正三路188 │
│ │ │號」 │
├──┼─────┼──────────────────────┤
│ 5 │被告黃雍任│更正為「住苗栗縣頭份市珊湖里13鄰中正三路188 │
│ │之訴訟代理│號」 │
│ │人蔡亞潔 │ │




├──┼─────┼──────────────────────┤
│ 6 │被告黎秀雲│刪除「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 號│
│ │ │」之記載 │
├──┼─────┼──────────────────────┤
│ 7 │被告黃菊珍│⑴姓名更正為「黃菊珍」。 │
│ │ │⑵住址更正為「住新北市林口區麗園里1 鄰文化一│
│ │ │ 路一段122 號6 樓之4」 │
├──┼─────┼──────────────────────┤
│ 8 │追加被告黃│更正為「住苗栗縣頭份市珊湖里8 鄰楊新路一段正│
│ │錦發 │義巷2 弄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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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