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李道邦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黃敏雅
黃敏琦
黃錦焜
黃錦福
黃秀琴
黃秀玲
黃雪香
黃春香
追加被告 賴金彩
賴國賢
賴國文
賴國耀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司丞
被 告 黃司宇
黃雍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亞潔
被 告 黃錦椿
黃德松
黎煥明
黎桂香
黎秀雲
黎素嬌
饒黃滿妹
何英珠
黃麗琴
黃麗貞
黃賢忠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賢隆
被 告 黃賢銘
被 告 黃祥恩
兼上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凰蘭
被 告 黃賢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秋香
被 告 黃錦興
訴訟代理人 彭美蘭
被 告 黃錦城
訴訟代理人 林鳳英
被 告 黃鳳嬌
黃菊珍
追加被告 黎維混
林祖炫
林祖正
葉律佐
葉桂汝
葉素汝
謝林鳳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廷芳
追加被告 黃錦發
黃春桃
林黃金菊
黃鳳英
張黃鳳琴
黃鳳明
黃錦旺
黃錦紅
林瑞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凰
○ 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
所為判決、107 年3 月1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107 年5 月7 日所
為更正裁定,應併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民國107 年3 月16日、107 年5 月7 日更正裁定原本 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黃敏雅、賴金彩、賴國文、黃雍任、蔡亞潔 、黎秀雲、黃菊珍、黃錦發之住址或姓名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責敏錡」之記載,應 更正為「黃敏琦」。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二及民國107 年5 月7 日更正裁定 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黃錦江」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錦紅」 、關於「黃敏錡」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敏琦」、關於「林瑞鳳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瑞凰」、關於「黃錦混」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錦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7 年3 月16日、107 年5 月7 日分別所為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之民事判決及 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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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當事人 │姓名或住址應更正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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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敏雅│更正為「住苗栗縣頭份市自強里14鄰自強路93巷12│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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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追加被告賴│更正為「住新竹市○○鄉○○村0 鄰○○街00號」│
│ │金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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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追加被告賴│更正為「住新竹市○○鄉○○村0 鄰○○街00號」│
│ │國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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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黃雍任│更正為「住苗栗縣頭份市珊湖里13鄰中正三路188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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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黃雍任│更正為「住苗栗縣頭份市珊湖里13鄰中正三路188 │
│ │之訴訟代理│號」 │
│ │人蔡亞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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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黎秀雲│刪除「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 號│
│ │ │」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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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黃菊珍│⑴姓名更正為「黃菊珍」。 │
│ │ │⑵住址更正為「住新北市林口區麗園里1 鄰文化一│
│ │ │ 路一段122 號6 樓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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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追加被告黃│更正為「住苗栗縣頭份市珊湖里8 鄰楊新路一段正│
│ │錦發 │義巷2 弄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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