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麗玲
王木生
王鑫雄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王茂
王秀琴
林王素珍
王森楠
鍾振明
王金麗華
王木村
王木玄
王文進(王清萬之承受訴訟人,兼王吳秀春、王宏
兼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德(兼王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阿志
王榮華
上一人法定
法定代理人 王宇文
被 告 王英和
王英良
張王阿美
王美蘭
王源吉
王杰揚
王玉琴
王柔文
王林嬋
王林波
王其彥
王立泰
王哲賢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王寶玉
王順發
王順來
王麗香
王秀寶
王錦蘭
王景輝
陳美珠
王士杰
王詩妮
王文章(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得(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芬(王烟明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高英杰
高志豪
高佩君
高進發
高于晴
高志宏
高偉傑
高美珠
高慧玉
被 告 林婉青(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洲(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鴻春(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玉(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鳳(兼林金桂之承受訴訟人)
曾王金枝
王阿水
王林燦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曉菱
被 告 王麗美
王雅雯
王杏
黃王葛藍
王秀茱
鄭簡瑞珠
鄭朝霖
鄭淑如
葉維卿
葉豐隆
葉堂宇
葉堂柱
葉堂勛
鄭素卿
林鄭美花
王金源
王淑珍
王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
2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三找補金額表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
13「王林玄」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木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129 號之民
事判決,關於附表三找補金額表編號13及附表四編號13「王
木玄」之記載,誤載為「王林玄」,此誤載係顯然之錯誤,
且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
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