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303號
MLDV,106,苗簡,303,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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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詹鵬輝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陳錦升
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葉秋木(即葉心匏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連葉素嬌(即葉心匏之承受訴訟人)
      葉桂花(即葉心匏之承受訴訟人)
      葉德清(即葉心匏之承受訴訟人)
      張釋分(即葉心匏之承受訴訟人)
      張鎮鵬(即葉心匏之承受訴訟人)
      張峻豪(即葉心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心匏之遺產範圍內,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葉 心匏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3 月26日死亡,而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 、175 至180 、



183 至189 頁)。茲由原告於107 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A 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灣圪仔內5 號 ,實際面積待測量)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 卷第5 頁)。復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 、 3 項: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48元及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嗣於106 年 9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8日鑑定 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A2部分面 積151 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於107 年3 月28日 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187 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148 頁)。末於107 年10月18日當庭更正聲明第 2 項為: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 於繼承葉心匏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按年給付原告9,187 元; 並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9,187 元(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就 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僅為特定返還之土地面積、位置,乃係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另就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及嗣後變更請求 金額部分,則與聲明第1 項請求均屬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同 一基礎事實;又將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更正為被告於繼承葉心 匏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則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更正法 律上陳述。故參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自均無 不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連葉素嬌葉桂花張釋分張鎮鵬、張峻豪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1月間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 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心匏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不願拆除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22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葉秋木則以:系爭建物於55年間已存在,葉心匏係所有 權人;然系爭土地於斯時亦為其所有,至67年8 月12日方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秋木葉德清共有;且原告 係因拍賣而自葉秋木葉德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明 知葉心匏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無權占有。再 者,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始均為葉心匏所有,嗣後方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他人,再經原告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自應推定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則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葉德清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葉心匏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均為葉心匏之繼承人乙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葉心匏之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8至19、32、175 至180 、180 至189 頁);而系爭



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則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 之部分等節,則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 ,且上情均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說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 卷內客觀事證,堪認為真實。故被告既為葉心匏之繼承人 ,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即應於葉心匏亡故後,依繼承關係 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被告辯稱葉心匏原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推定有 租賃關係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觀諸本條之規 定,係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為前提要件, 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自始均未有為同一人所有之情事 ,顯不能依此主張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經查,系爭土地於65年8 月2 日重劃換地後之所有權人 原為訴外人葉天扶,嗣於67年8 月12日贈與予葉秋木葉德清二人分別共有,並於同年11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 完畢;末於105 年11月22日經原告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地籍 意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是顯 見系爭土地自辦理重劃之初,並未有由葉心匏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又系爭建物自建築以來之所有權人 均為葉心匏乙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始均未有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 ,尚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不合。則被告以此為辯, 即非可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於拍賣當時已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在,不得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已載 明(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系爭建物非屬本件拍賣範圍 ,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之法律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 風險自行負擔等語。細繹該公告之內容,應僅係通知應買 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不明,請於應 買時將此條件一併考量;並未認定葉心匏所有之系爭建物 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是被告執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尚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原告之土地,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 存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 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 面積168 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A2部分面積151 平方公尺 之圍牆,業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 用土地之對價,即租用土地之租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11月22日(即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 周圍為農村,並有一所國民小學,距離國道3 號交流道約 10分鐘;又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 元 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3至101 、146 、192 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迄今未有高度使用,經濟利用價值非 高,及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並非商業區、周遭經濟及交通 狀況普通等客觀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 益,應依前開地價4%計算為適當。
⒊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建 物原為葉心匏所有,被告則為葉心匏之繼承人,葉心匏



於107 年3 月26日亡故;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11月22日起 至107 年3 月26日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被告自僅於繼承葉心匏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另就 107 年3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被告既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又未能陳 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原告應得請求 被告給付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3 月26日止,於繼承葉心匏之遺產 範圍內,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50 元【計算 式:576 元×319 平方公尺×4%=7,35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暨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35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末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未核定裁判費用,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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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