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傅玉珠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傅張秀生
傅玉麟
傅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傅玉政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
㈠編號1323( B)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1324面積27平方公尺、 編號1328( C)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1333( D)面積15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㈡編號1328( A)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1333( A)面積79平方公 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編號1328( B)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1333( B)面積126 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傅玉政單獨所有。
㈣編號1323( A)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1333( C)面積1,064 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傅張秀生、傅玉麟、傅玉琴按附表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附表一編號5 、6 、7 建物(即附圖編號A、C、C1、A1 建物)分歸被告傅張秀生、傅玉麟、傅玉琴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玉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以下段別省略)1323、1324、13 28、13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23、24建號建物( 即附圖編號A 、C 、C1建物,下分別稱A 、C 、C1建物)、 如附圖編號A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1建物,與A 、 C 、C1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間 就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 請裁判分割,並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未佔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大多為被告傅張秀生所使用, 傅張秀生單獨所有之25建號建物(即附圖B 建物,下稱B 建 物)亦座落於1333地號土地上,且A1建物與1333地號土地部 分空地現由被告傅玉麟、傅張秀生出租他人停車使用。 ⒉系爭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苗栗縣政府106 年7 月24 日府商建字第1060127904號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上未供建築 之空地已達建蔽率法定上限,故無法再供新建築使用,已失 其土地之利用,且若將土地及房屋分歸一人單獨所有,亦會 造成嚴重不公平;另1323、1324、1328地號土地現作為道路 使用,性質無法以原物分割。
⒊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 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 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 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第3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 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 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 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 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 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4 條規定: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 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 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因此,如採 原物分割,原告、傅玉政分得之土地因與前開辦法第3 、4 條規定不符,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亦無法使用,縱將該部 分予以變賣,亦乏人問津。
⒋傅玉政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6 月8 日 以107 年度司執讓字第883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予以查封, 日後即將遭拍賣變價,故採原物分割兼採金錢補償方式,讓
原告、傅玉政受金錢補償,亦屬妥適。
⒌爰主張分割方法如下:⑴方案一: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⑵方案二:原告、傅 玉政不分原物,且原物分割方式無意見,由被告傅玉琴、傅 張秀生、傅玉麟(下稱傅張秀生等3 人)金錢補償原告、傅 玉政。
㈡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先父傅石乾所留遺產,兩造曾就傅石乾 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判 決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出租土地…此係 被繼承人生前將部分土地畫作停車位出租供民眾租用,租期 不等,租用之人不定…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由原告(即傅 張秀生)繼續收取租金,迄今共收取204,000 元」,且傅張 秀生尚取得高達遺產59.5% 之財產,傅張秀生實有能力負擔 前開金錢找補;傅玉麟現經營日成綉花廠,並在中國大陸有 投資設廠,事業有成,亦自承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擁有1 棟3 層樓房,顯見傅玉麟有能力負擔金錢找補;傅玉琴現所 經營珊珊舞蹈社之3 層樓房為其所有,其在公館、銅鑼、後 龍等各地成立舞蹈分社,學員眾多,出入更以名車代步,亦 有能力負擔金錢找補;再者,傅張秀生等3 人亦表示願意維 持共有,故補償之金錢由其等分擔,實非甚鉅。 ㈢就傅張秀生等3 人所提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三)表示意見如 下:
⒈依方案三所示,原告、傅玉政分得如附圖編號1328( A)、13 33( A)、1328( B)、1333( B)所示土地及A 建物,因前開土 地位於系爭土地最內側,且該建物僅為1 層鐵骨磚瓦造倉庫 ,無法供人居住使用,不論建物或土地實際價值均甚低,傅 張秀生等3 人甚至主張按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建物 課稅現值計算補償基準,顯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差異甚 大。又傅張秀生等3 人雖然表示其等願意拆除占用原告、傅 玉政分得土地部分之建物,惟A 、B 、A1建物結合為一體, 拆除恐會嚴重影響建物整體結構,危及全部建物之結構安全 。
⒉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北方長條形道路部分,其寬度不足2. 5 公尺,顯不符合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臨路 最小寬度3 公尺。又如附圖所示紫色區塊道路部分,為兩造 所共有,惟原告、傅玉政所分得紅色、黃色區塊北方長條土 地部分僅能作為通行使用,傅張秀生等3 人通行所需土地由 全體共有人分擔,原告、傅玉政通行道路卻由其等個人負擔 ,對全體共有人難謂為公平。
⒊1333、1328地號土地為建地,且A 、A1、B 、C 、C1建物均
座落在1333地號土地上,故1333地號現況未作建築使用之空 地均為法定空地,日後不能作為建築使用,方案三使原告、 傅玉政分得之1333( B)、1333( A)無利用之可能,縱使變賣 亦乏人問津,顯非公平。
㈣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或⒉原告、傅玉政不 分原物,且原物分割方式無意見,由其餘共有人金錢補償原 告、傅玉政。
三、被告則以:
㈠傅張秀生等3 人部分
⒈主張原物分割(即方案三),並表示意見如下: ⑴B 、C 、C1建物現由傅張秀生、傅玉麟、傅玉政及其家屬住 居使用,而A1建物坐落位置毗連B 、C 、C1建物,為期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不致零散破碎,故將B 、C 、C1 、A1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分歸傅張秀生等3 人,且其等均同意 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另傅張秀生等3 人亦同意於必 要之時,願將A1建物拆除一部分,並承擔此損失。 ⑵A 建物坐落於1328、1333地號土地上,並未供住居使用,且 因原告自婚後起即長居外地,從未占用系爭不動產,為期房 地合一,故將該建物及坐落基地分歸原告、傅玉政單獨所有 或由其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自其二人分得之土 地各闢一條寬3 公尺之通路,以連接系爭土地原來對外通往 新東街之通道。
⑶系爭土地相連一片,須經由相鄰之1322、1321、479-23地號 土地通至新東街,以為進出。1323、1324地號土地及1328地 號土地之一部現供作道路使用,故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寬度為3 公尺。另因傅張秀生等3 人分得之土地內 本已另有出入途徑,無需使用該條通道,僅係考量原告、傅 玉政出入方便,始願由兩造維持共有,然原告、傅玉政各僅 負擔9.8 平方公尺,而傅張秀生等3 人應負擔之土地面積則 為78.4平方公尺,且長期為原告、傅玉政繳納各種稅費,故 該通道之共有比例,實宜予以適度調整,避免傅張秀生等3 人吃虧過鉅。
⑷又倘原告及傅玉政無意保存A 、A1建物,可將之分歸傅張秀 生等3 人,再由傅張秀生等3 人自承損失予以拆除。但因該 建物既須拆除,即屬毫無價值之物,拆除時尚須支出拆除費 用,則若於分割時仍予計價分配,不啻傅張秀生等3 人將遭 蒙雙重損失,亦非公平。爰請本院考量上情,予以斟酌。 ⑸原告雖主張如採原物分割,原告及傅玉政分得之土地不符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3 、4 條規定,均無法使用
;且該土地北側長條形道路部分,寬度不足苗栗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臨路最小寬度3 公尺云云。惟依 方案三所示,原告及傅玉政分得土地並非畸零地。又系爭土 地雖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但實係位在「實施都市計 畫以外地區」,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建築 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在二 公尺以上。…」。而兩造共有作為原告及傅玉政分得土地之 對外聯接通路(即附圖所示紫色區塊)及與該條通路相連接 之部分(即附圖所示紅、黃色區塊之北側),寬度均為3 公 尺,且A 、C 、C1建物係於62、63年間建造完成並申請保存 登記,A1建物亦係於68年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依內政 部75年1 月31日頒訂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第 2 款但書規定,其建築基地與建築物併同分割之時,不受建 蔽率之限制,故系爭建物於本件分割時,無須考量建物基地 之法定空地問題。何況,一旦於A 、A1建物拆除後,將不再 有法定空地限制之問題,又因其等分得之土地各別具有獨立 出入口,各均得作為建築基地,尚無原告所稱不能建築之情 事。
⑹爰主張分割方法如下:①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②各共有人分 得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者,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土地 現值、房屋課稅現值為基準計算補償金額。
⒉就原告所提方案表示意見如下: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原物分割之限制,也無分割不易或顯有 困難情事,自無須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又傅張秀生等 3 人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等之應有部分合 計達100000分之79750 ,且傅張秀生、傅玉麟俱居住於系爭 不動產上長達數十年,對之有深厚感情、居住習慣,原告則 始終住居外地,除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外,與 系爭不動產毫無連結,且傅張秀生、傅玉麟也無其他可供居 住之處所,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無異將迫使年邁之傅張秀生 無容身之處。再者,傅張秀生單獨所有之B 建物亦坐落於13 33地號土地上,倘變價方式分割,將使該建物之房地分離, 不僅令系爭不動產變賣困難,致賣價降低而損及共有人權益 之虞,甚且衍生日後房地所有人之其他紛爭,自非妥宜。另 觀之方案三,原告及傅玉政並未有何不能受原物分配之情事 ,況分割方案亦得由法院依職權作適切合理之調整,使其二 人均可受原物分配。又方案一等同於強令傅張秀生等3 人對 原告、傅玉政之應有部分全部予以價購,惟傅張秀生等3 人 無意願亦無資力,並俱年歲已長,不具生產能力。另傅張秀
生等3 人將1333地號土地部分空地、A 、A1建物內部分空間 出租他人停車使用,但此係因所需負擔之地價稅非常高,為 繳納地價稅才暫時出租使用,不能因此即認若變價分割,其 等有能力找補原告、傅玉政應有部分。
㈡傅玉政部分:同意原告第1 個方案,全部變價分割。四、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A 、A1 、B 、C 、C1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B 建物為傅張秀生 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B 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 、10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 圖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20 頁,卷二第72至82 、225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 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 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 ,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 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 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 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傅 玉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雖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讓字第 88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但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並不受影響,亦合先敘明。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1.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 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 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 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 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 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 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 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原 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縱使原告與 傅玉政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亦不得逕 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或 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傅張秀生等3 人之利益 ,故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變價分割,與法 有違,本院礙難准許。
2.依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 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 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 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 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全部原物分配 並無前述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且傅張秀生等3 人明 示反對原告所提原告與傅玉政不受原物分配之方案二,故原 告所提之方案二亦非可採。
3.本院審酌:
⑴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 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依前開規定為適當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方案三,系爭土地分配之結果,與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差距不大,尚屬相當。
⑵C 、C1建物客觀上無從再予區分,且原告與傅玉政均主張變 價分割,無取得之意願,故自應分歸傅張秀生等3 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⑶本院計算補償金額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 定之結果,而非傅張秀生等3 人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 課稅現值,已無原告所指偏離市價過多之弊端。 ⑷分割後A 、A1建物部分座落之土地係分歸原告、傅玉政所有 ,其等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拆除該 部分之建物點交分得之土地,而傅張秀生等3 人亦承諾會將 A1建物剩餘部分一併拆除(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已無原 告所指因保留部分建物,危及建物結構安全,貶損共有物價 值情事。
⑸A 建物座落之土地上,參照苗栗縣政府所提供之67栗建都苗 字第108 號申請使用執照所附之基地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 129 至131 頁反面),原已有舊A 建物,並未作為B 建物之 法定空地,不論C 、C1建物是否合法,亦非作為C 、C1建物 之法定空地,自仍可供建築使用無疑。尤其比較附圖原告與 傅玉政分得部分與前開基地配置圖舊A 建物原先之形狀、樣 貌,原告與傅玉政分得之土地絕大多數仍屬舊A 建物座落之 範圍內,並無不能供建築使用之疑慮。另依傅張秀生等3 人 所提A1建物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A1建物亦為 合法建物,故A1建物所座落之土地範圍亦不可能係供作其他
建物之法定空地,A1建物若拆除後,A1建物所座落之土地自 亦仍得供建築使用無疑。至其餘少部分不在舊A 建物與A1建 物範圍內之土地,依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商管理處建築管理 科科長顏哲青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7 頁),仍待 確定C 、C1建物是否合法建物,及原告、傅玉政分得土地確 定欲供建築使用,並委請建築師畫出設計圖後,方能具體判 斷能否再供建築使用,亦非確定已作為B 建物之法定空地不 能再供建築使用。況顏哲青證述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反 面基地配置圖舊A 建物與B 建物、C 、C1建物範圍以外之空 地均被套繪管制,不能再供建築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 5 頁),顯與A1建物依使用執照顯示係於68年4 月25日開工 、同年11月15日完工,而B 建物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 係於67年4 月6 日建築完成,即A1建物係於B 建物興建後完 成後合法增建之事實相齟齬,故其證述所有空地皆被套繪管 制是否可信亦非無疑。而因兩造並未聲請將前開基地配置圖 之舊A 建物與A1建物套繪至附圖,以確認是否能供建築使用 尚有疑慮部分土地之面積,且兩造亦均不願負擔費用請不動 產估價師就分割方案進行估價,故本院亦無從就此價值可能 不相當之部分在找補金額上予以考量,併予敘明。 ⑹原告質疑方案三預留道路寬度不及3 公尺部分,被告已為相 應調整,經調整後已有3 公尺,且若原告與傅玉政道路用地 部分均確供道路使用,道路寬度更可達6 公尺,已無違反苗 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之疑慮。且因該等通路 確僅供原告與傅玉政通行使用,傅張秀生等3 人並無使用該 部分之土地通行之必要,若其等並未通行但仍須負擔土地成 本並永久負擔稅費,顯然確非公平,另傅張秀生等3 人通行 使用之土地於分割後係其等所有,已非兩造共有,無原告所 指其等通行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傅玉政通行土地卻係單 獨所有情事。故本院認方案三將北側通路部分維持兩造共有 ,部分分歸原告與傅玉政單獨所有,亦尚稱妥適,並無原告 所指不公平情事。惟考量原告與傅玉政所分得土地位置在內 側,出入通行較為不便,且格局不方正,價值明顯應較傅張 秀生等3 人分得部分為低,故附圖紫色由兩造維持共有部分 ,自不應再依傅張秀生等3 人之主張將應有部分比例調整為 按所有共有人之人數平均即各5 分之1 計算 ,附此敘明。 ⑺傅張秀生等3 人所提方案三,其等分得之土地、建物皆仍繼 續保持共有,足見其等於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至由兩 造繼續維持共有之土地,則係擬供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均符 合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 判例意旨所揭示得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例外情形。
⑻綜上分析,本院認應以方案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業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委託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有該所函 文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4 至250 頁),該估價報告顯然較為接近市價,應以該估價報告估定 之價格為準計算找補金額,傅張秀生等3 人主張土地以公告 現值、建物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找補金額,顯非可採。又附 圖A 、A1建物於分割後將予拆除,並無任何利用價值可言, 傅張秀生等3 人已須負擔拆除之金額,自不能再列入找補金 額計算。本院爰計算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應個別找捕之金額 如附表三、四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 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 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 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 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 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83)台內地字第8379 979 號函釋亦同此旨)。1333地號土地經實測面積為1,284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184 平方公尺不符,兩造對此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本院爰逕依實測所得之面積判 決分割,兩造均可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 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併予指明。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傅玉麟曾將其於133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有1333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頁 ),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未表示意見,或表明 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1333地號土地之上開抵押權 ,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傅玉麟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
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 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價值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登記面積│實測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 │ │
├──┼───────────┼────┴────┼───────────┤
│ ⒈ │1323地號 │ 71 │傅張秀生:59500/100000│
├──┼───────────┼─────────┤傅玉政:10125/10000 │
│ ⒉ │1324地號 │ 27 │傅玉珠:10125/10000 │
├──┼───────────┼─────────┤傅玉麟:10125/10000 │
│ ⒊ │1328地號 │ 127 │傅玉琴:10125/10000 │
├──┼───────────┼────┬────┤ │
│ ⒋ │1333地號 │ 1,184 │ 1,284 │ │
├──┼───────────┴────┴────┤ │
│編號│建物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 │
├──┼─────────────────────┤ │
│ ⒌ │23建號(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 │ │
├──┼─────────────────────┤ │
│ ⒍ │24建號(苗栗縣○○市○○街00巷0 號) │ │
├──┼─────────────────────┤ │
│ ⒎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50巷2 │ │
│ │-1號)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傅張秀生│傅玉麟│傅玉琴│
├──────┼────┼───┼───┤
│應有部分比例│238/319 │81/638│81/638│
└──────┴────┴───┴───┘
附表三
┌─┬───────────┬─────┬──────┬─────┬──────┐
│編│ 土地/ 建物坐落 │應提補償人│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號│(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 (元) │ │ (元) │
├─┼───────────┼─────┼──────┼─────┼──────┤
│⒈│ 1323地號 │ 傅張秀生 │ 230,384│ 傅玉政 │ 115,192│
│ │ │ │ ├─────┼──────┤
│ │ │ │ │ 傅玉珠 │ 115,192│
│ │ ├─────┼──────┼─────┼──────┤
│ │ │ 傅玉麟 │ 39,083│ 傅玉政 │ 19,541│
│ │ │ │ ├─────┼──────┤
│ │ │ │ │ 傅玉珠 │ 19,542│
│ │ ├─────┼──────┼─────┼──────┤
│ │ │ 傅玉琴 │ 39,083│ 傅玉政 │ 19,542│
│ │ │ │ ├─────┼──────┤
│ │ │ │ │ 傅玉珠 │ 19,541│
├─┼───────────┼─────┼──────┼─────┼──────┤
│⒉│ 1328地號 │ 傅玉政 │ 755,742│ 傅張秀生 │ 563,874│
│ │ │ │ ├─────┼──────┤
│ │ │ │ │ 傅玉麟 │ 95,934│
│ │ │ │ ├─────┼──────┤
│ │ │ │ │ 傅玉琴 │ 95,934│
│ │ ├─────┼──────┼─────┼──────┤
│ │ │ 傅玉珠 │ 2,689,322│ 傅張秀生 │ 2,006,554│
│ │ │ │ ├─────┼──────┤
│ │ │ │ │ 傅玉麟 │ 341,384│
│ │ │ │ ├─────┼──────┤
│ │ │ │ │ 傅玉琴 │ 341,384│
├─┼───────────┼─────┼──────┼─────┼──────┤
│⒊│ 1333地號 │ 傅張秀生 │ 1,596,232│ 傅玉政 │ 76,464│
│ │ │ │ ├─────┼──────┤
│ │ │ │ │ 傅玉珠 │ 1,519,768│
│ │ ├─────┼──────┼─────┼──────┤
│ │ │ 傅玉麟 │ 271,113│ 傅玉政 │ 12,987│
│ │ │ │ ├─────┼──────┤
│ │ │ │ │ 傅玉珠 │ 258,126│
│ │ ├─────┼──────┼─────┼──────┤
│ │ │ 傅玉琴 │ 271,113│ 傅玉政 │ 12,987│
│ │ │ │ ├─────┼──────┤
│ │ │ │ │ 傅玉珠 │ 258,126│
├─┼───────────┼─────┼──────┼─────┼──────┤
│⒋│ 24建號 │ 傅張秀生 │ 334,996│ 傅玉政 │ 167,498│
│ │ │ │ ├─────┼──────┤
│ │ │ │ │ 傅玉珠 │ 167,498│
│ │ ├─────┼──────┼─────┼──────┤
│ │ │ 傅玉麟 │ 56,997│ 傅玉政 │ 28,498│
│ │ │ │ ├─────┼──────┤
│ │ │ │ │ 傅玉珠 │ 28,499│
│ │ ├─────┼──────┼─────┼──────┤
│ │ │ 傅玉琴 │ 56,997│ 傅玉政 │ 28,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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