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君玲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5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苗栗縣政府拆路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君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劉君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君玲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與訴外人涂梅英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土 地上原僅有寬約1.5 公尺可供一部牛車通行之鄉間道路( 下稱系爭路段),詎苗栗縣政府未得劉君玲及其他共有人 同意,於民國101 年間將系爭路段拓寬並鋪設柏油,復於 102 年10月間再度拓寬並鋪設柏油及白色水泥道路,且於 路緣設置水泥護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所示編號A- 1(面積1380平方公尺)、A-2 (面 積1 平方公尺)、B (面積158 平方公尺)、C-1 (面積 4 平方公尺)及C- 2(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 道路),經劉君玲催促苗栗縣政府拆除未獲置理。(二)證人謝傳盛為公館鄉南河村村長,其住家在系爭道路上方 ,平日皆通行系爭道路,系爭道路愈寬對其愈有利,且系 爭道路土地拓寬及鋪設柏油路皆出於其向苗栗縣政府之申 請,故其於原審證稱:從其有印象開始,系爭路段就是做 道路使用,當時尚未鋪設柏油,係泥巴路,其僅知道柏油 係原來的路鋪設云云,洵不足採信,蓋系爭土地屬私人所 有,即便附近出產煤礦,但未經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徵 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土地焉可平白提供作為道路使用,
以供老式卡車通行?再者,老式卡車其寬度相當於牛車, 無庸以現今寬大之道路供其通行之必要;系爭道路乃苗栗 縣政府每次鋪設柏油路面時,以漸進蠶食方式偷偷拓寬路 面,以往並非如此寬度,故謝傳盛之不實證詞,原判決認 定附圖A-1 及A-2 之柏油道路,係存在多年之既成道路, 殊與實情不符。
(三)又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6年7 月、70年6 月、 80年10月、90年9 月、100 年6 月、101 年11月所空拍攝 影航照圖,並不能明確看出系爭道路之所在位置,加以上 述空照圖所拍得之道路,其影像寬度甚窄,無法從中測知 各期道路之實際寬度,從而以上開歷次航照圖所示道路部 分,經互核比對位置大致相同,作為苗栗縣政府就系爭道 路未曾拓寬之依據不無可議。再者,上述各期航照圖所示 之道路位置,縱大致相符,然亦不能遽爾認定各期係爭道 路之寬度相同,因道路位置並不等同於道路寬度。(四)系爭道路歷年鋪設柏油路面,各包商就此向苗栗縣政府請 款時,必曾在其申請書及施工資料文件上,就其鋪設路面 之寬度及長度詳加記載,作為其承攬工程請款之憑據,從 上開申請資料上即可查知系爭道路歷年寬度之演變及拓寬 之情形;此外,即便認謝傳勝之證述屬實,綜合謝傳盛之 上開證詞及上開航照圖所示內容,足證系爭柏油道路無論 是泥土路或柏油路所設置之位置,大致相同,僅寬度因交 通工具之進展,而隨之與時俱增路面寬度,益見系爭道路 歷年皆有拓寬,而歷次所拓寬部分,係苗栗縣政府未得劉 君玲同意無權占有之土地。
(五)爰依民法第767 、第821 條規定,請求苗栗縣政府拆除系 爭柏油道路、水泥道路及水泥護欄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 劉君玲等語,並聲明:1.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面積1,380 平方公尺)及A-2 (面 積1 平方公尺)之黑色柏油道路(下合稱柏油道路)、B (面積158 平方公尺)之白色水泥道路(下合稱水泥道路 )刨除、C-1 (面積4 平方公尺)及C-2 (面積14平方公 尺)之水泥護欄(下合稱系爭水泥護欄)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劉君玲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訴訟費用由苗 栗縣政府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則以:
(一)查系爭道路前經主管機關及苗栗縣政府規劃為計畫道路, 當時規劃為計畫道路之寬度為12米,後於73年經道路主管 機關及苗栗縣政府依法擬定為苗26鄉道,報請省政府核定 公告後,送交通部備案,系爭道路現既為苗栗縣公館鄉26
鄉道之一部分,苗26鄉道往東經過北河可通往苗栗縣獅潭 鄉,往西則可經由台六線( 就後汶公路) 往西通往苗栗市 ,或經由縣道119 甲線往南可通往銅鑼鄉,且因目前設籍 於公館鄉之人口數約為34808 人( 約10551 戶) ,獅潭鄉 之人口數約4668人( 約1731戶) ,概估苗26鄉道之往來車 流量約至少有12282 輛( 以一戶一輛車計算) ,既已因供 公眾通行幾十年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既成道路,並有 航照圖為證。謝傳盛亦證稱:系爭土地從伊有印象開始就 是道路使用等語。足證系爭道路確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
(二)按「現有巷道( 或稱既成巷道) ,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 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是私人所有之土地 因長期供公眾通行,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後, 其所有權雖不因而消滅,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即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 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 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 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判字第43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道路除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外,尚包 含與車道相連之路肩及護欄,系爭既成道路之路肩原係雜 草叢生之之地,苗栗縣政府基於維護通行安全之目的,就 路肩部分予以施作水泥路面,擋土牆及護欄等養護工程, 故前開工程仍屬既成道路之範圍,並無侵害劉君玲之所有 權。而謝傳盛亦證稱:該照片上的白色水泥、護欄( 駁坎 ) 分兩次做,第一次約102 年或103 年做,第二次是駁款 的延伸,約在103 年或104 年做,白色水泥兩次都有用, 就是沿著駁坎在鋪設的。當時路沒有這麼寬,是順勢沿著 空隙去鋪設,沒有刻意拓寬,主要是為了截彎取直,保障 用路人安全等語,即可明證。且系爭道路那邊是一個轉彎 處,且雨水會從該處流下去,所以該處一直崩塌等語(原 審卷第144-150 頁),因此其於103 年2 月10日向苗栗縣 ○○○○○○○○○○鄉○○村○00號道路( 大崎) 轉彎 處崩塌,需新駁坎截彎取直,維護車輛駕駛、行人視線安 全。」等語,苗栗縣政府為為鄉道路面養護工作之主管機 關,經與陳傳盛現地查勘後,因系爭土地之道路地基業因 崩塌被掏空,若未維修護恐將造成用路人生命及財產之危 險,苗栗縣政府始於103 年對於該路面進行鋪設擋土牆及 護欄工程。系爭道路係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故苗 栗縣政府為改善系爭道路上開缺失,為有利於於公眾之通
行使用,就該既成道路予以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擋土牆 及設置道路護欄等維護行車安全之養護工程,係屬合乎公 共利益之正當行為。
(三)再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故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 現況為坡度之雜木叢生非做農業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 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械耕作,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 ,況系爭地點自始均未曾做為農業使用,亦無法作其他有 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如上所述早已編列為鄉道使用,確 實係因系爭土地之道路地基業因崩塌而為掏空,若未為修 護恐將造成用路人生命及財產之危險。苗栗縣政府始於10 3 年對於該路面進行鋪設擋土牆及護欄之工程,而劉君玲 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多,但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 輸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客觀上足認劉君玲自己 所受利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基於上 開公益之理由,即便系爭土地並非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 道路,而屬劉君玲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公益限制,如 果土地所有人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 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屬違反公共利益,而與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定權利濫禁止規定有違,自不應准 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駁回劉君玲之訴。2.訴訟費用由劉君玲負擔。三、原審判決苗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 積158 平方公尺)之白色水泥道路刨除、C -1(面積4 平方 公尺)及C-2 (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護欄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劉君玲及其餘共有人。並駁回劉君玲其餘之 訴。劉君玲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1.原判決不利於劉君玲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應予廢棄。2.上 開廢棄部分,苗栗縣政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1 (面積1,380 平方公尺)及A-2 (面積1 平方公尺)之黑 色柏油道路刨除,並將土地返還劉君玲及其他共有人。3.訴 訟費用由苗栗縣政府負擔。苗栗縣政府則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 原判決不利於苗栗縣政府部 分與訴訟費用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劉君玲第一審之訴 駁回。3.附帶上訴費用由劉君玲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1.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2.上訴費用由對造 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
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98 號判決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 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是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自應以前開要件為判斷標準。
(二)經查,系爭道路前經主管機關及苗栗縣政府規劃為計畫道 路,當時規劃為計畫道路之寬度為12米,後於73年經道路 主管機關及苗栗縣依法擬定為苗26鄉道,報請省政府核定 公告後,送交通部備案,有苗栗縣政府於原審提供之苗栗 縣苗栗縣鄉道路線表、臺灣省政府公報73年冬字第44期公 告及其附件、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123 至125 、130 至135 頁),並據謝傳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自91年8 月起即擔任南河村村長至今,伊從小即住在 系爭路段附近,從伊有印象開始,系爭路段就是作道路使 用,當時還沒鋪設柏油,係泥巴路,因上面出產煤礦,所 以以前就有老式卡車在走;後來為因應新的交通工具通行 ,就開始慢慢改鋪設柏油道路,但是何時鋪設柏油,因時 間久遠,伊已經不記得了,伊僅知道柏油係照原來的路鋪 設。系爭路段現在亦仍有卡車、客運經過。而無論是泥土 路通行時或柏油道路鋪設時均未有人出面阻止等語(見原 審卷第144 至149 頁)。而謝傳盛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及 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謝傳盛自無甘冒觸犯偽 證罪嫌之必要,而其業已依法具結,自堪信謝傳盛上開證 詞為真實。復依卷附行政院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6年 7 月、70年6 月、80年10月、90年9 月、100 年6 月、10 1 年11月空拍攝影之航照圖所示道路部分(見原審卷第42 至47頁),經互稽比對位置亦大致相符。則綜合謝傳盛上 開證詞及上開航照圖所示內容,足認系爭道路無論是泥土 路或柏油路所設置之位置均大致相符。又山區道路,除供 車輛通行之車道外,尚包含與車道相連之路肩及保護道路 之土堤護欄,本件系爭道路在山區,依上開航照圖所示, 系爭道路兩旁均種植樹木或竹子。又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現
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 ,系爭道路之緊鄰東邊為泥土路肩及土堤,土地上種有竹 子,而系爭道路位於轉彎處,故依上開證據顯示,系爭道 路原亦有泥土路肩及土堤。嗣苗栗縣政府將泥土路肩鋪設 水泥,將土堤護欄改成水泥護欄,並未超出原有道路之範 圍。是揆之首開說明,堪認系爭柏油道路、原泥土路即現 在之水泥道路及護欄因作為系爭路段之道路使用,而具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者至明。因此,系爭柏油路面、水泥路面 與護欄所占有劉君玲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既具有公用地役 權關係,依上開說明,劉君玲此部分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 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故劉君 玲主張:苗栗縣政府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系爭柏油、水泥路 面及護欄為無權占有等語,委無足取。
(三)又縱認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即便認定系爭土地為劉君玲所有, 其
本件所有權行使亦應符合公共利益並受權利濫用之限制, 敘述如下:
1、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苗 栗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顯示( 見本院卷第64 頁) :系爭道路路段為苗26縣鄉道,道路中央無標示中線 或雙黃線,往西通往苗栗市,往東通往獅潭,原審判決應 拆除返還劉君玲部分為白色水泥路面及水泥護欄( 參本院 卷第66-71 頁編號第1 至12照片) ,該護欄另一邊則為約 2 公尺高之斷崖並有邊坡( 參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 73頁、第74頁之編號5 、10、16、17照片) 。苗栗縣政府 稱系爭水泥護欄為施工道路邊坡工程時,以鋼筋、水泥所 綑紮一體成型施而成,如拆除水泥護欄須打掉水泥拆除鋼 筋,鋼筋亦會外露,經本院履勘屬實(參本院卷第64-88 頁)。雖劉君玲稱,上開道路旁的竹林每年會採收一次竹 筍,大約7 、8 月份,會在早上以鐮刀採收,現在用廂型 車來載運作物。車輛約2 米半寬度,另水泥護欄下方的土 地以前是種植竹林,不知道何人將竹林砍除,如苗栗縣政
府返還土地會種植香蕉及其他作物等語。然即便將白色水 泥道路部分及護欄加以拆除,劉君玲系爭土地高度落差異 達2 米,其採收竹筍之數量非多,又需人工及廂型車載送 竹筍,足認劉君玲採收效益不大。
2、又系爭白色水泥路面附近設置有路燈及反光鏡( 參本院卷 第76頁編號第21、22號照片) ,沿路亦有設置一些電線桿 及水泥護欄、駁坎、沿路彎度均不大,有東來西往之車輛 ,部分路段尚須慢行會車( 參本院卷第77-82 頁編號23至 34之照片) ;在系爭道路白色水泥道路處,只容兩台寬度 2.5 公尺之自小客車擦身而過,系爭道路若無水泥面積寬 度加柏油道路面積,會車及倒車時尚有困難,此有履勘筆 錄與照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5-88 頁編號40-45 之照 片)。另本院履勘時,亦有新竹客運公車行經系爭道路, 且參酌本院卷第182 、183 頁,足認新竹客運每日東來西 往發車至少12車次( 參本院卷第83-84 頁編號35-38 之照 片) ,是系爭道路之寬度亦應考慮該大型公車之行車安全 。故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可知,系爭道路業經主管機關及 苗栗縣政府規劃為12米之苗26鄉道,往東經過北河可通往 苗栗獅潭鄉,往西則可經由台六線( 就後汶公路) 通往苗 栗市,或經由縣道119 甲線往南可通往銅鑼鄉,為新竹及 苗栗間之交通往來要道,每日均有新竹客運6 至7 班車來 回通行。且系爭道路柏油與白色水泥道路處面積及寬度, 以自小客車兩車作會車動作,會車及倒車時尚有困難,遑 論大型公車型經該處時,會車時更加危險。且如謝傳盛陳 情:該處遇大雨且有坍方之虞,如將之拆除,係爭土地曾 因公館鄉南河村苗26號道路( 大崎) 轉彎處崩塌,而有違 害人身安全之虞。此即為何向苗栗縣政府接獲陳情後,發 現系爭土地之道路地基業因崩塌被掏空,若未維修護恐將 造成用路人生命及財產之危險,而於103 年對於該路面進 行鋪設擋土牆及護欄工程之由來,此由苗栗縣公館鄉公鄉 建字第107000 4839 號函及「104 年度鄉道養護工程」等 資料(本院卷第147-153 頁)足證為真。而苗栗縣政府目 的乃在於維護往來該路段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並非圖利 他人或逞一己私欲。是依前開判決要旨,苗栗縣政府為維 護道路通行無阻,無往來之危險,而為改善系爭道路上開 缺失,並設置安全設施,以防止往來用路之危險,乃基於 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故劉君玲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 亦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從而苗栗縣政府基於公益目的 ,為有利於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鋪設柏油、 水泥路面,擋土牆及設置道路護欄等維護行車安全之養護
工程,係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劉君玲亦應容忍。 3、再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現況為高坡度之山林,亦難做為一般 農作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械耕作 ,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是即便認系爭土地非屬有 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劉君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 系爭土地之道路地基確實業因崩塌而為掏空,若未為修護 恐將造成用路人生命及財產之危險。客觀上足認劉君玲自 己所受利益甚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其請 求拆除系爭道路,並交還土地,即仍屬違反公共利益,而 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情形,亦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劉君玲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苗栗縣政 府應將A-1 、A-2 、B 、C-1 、C-2 部分之道路及水泥護欄 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B 、C-1 、C-2 部分為苗栗縣政府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苗栗縣政府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劉君玲其餘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劉君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劉君玲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