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27號
MLDM,107,訴,427,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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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74 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個(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貳陸陸公克、壹點肆貳零零公克、壹點伍捌壹壹公克、參拾點肆零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坤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1.5266公克、1.4200公克、1.5811 公克、30.4030 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可查(見毒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 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至 第33頁、本院卷第5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 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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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