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55號
MLDM,107,訴,355,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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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愷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愷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愷澤自民國105 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尼」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尼」及所屬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領款報酬為所提領 款項之1.5%。該詐欺集團並交付手機給洪愷澤,交代洪愷澤 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QQ作為其等聯繫之工具。嗣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於105 年7 月21日至105 年8 月6 日間,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手法分別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尼」以「QQ」指示 洪愷澤至特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並指示洪愷澤可 提領之帳戶及金額,洪愷澤即以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 款項,並交付予「尼」所指示之人。嗣洪愷澤於105 年8 月 7 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0 號頭 份農會自動櫃員機前為警查獲,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愷澤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 一覽表(見106 偵3270卷第37頁至第61頁、第469 頁至第48 1 頁、105 他663 卷第329 頁至第340 頁)、被告與「尼」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QQ」之訊息紀錄(見105 他663 卷第15 頁至第20頁、第118 頁至第131 頁、第159 頁至第164 頁) 等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共犯至少有被告、綽號「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撥打 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以 提款卡提領款項,其與綽號「尼」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 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 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 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 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 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此,本案 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所示共3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 、3 、6 、8 、9 、12、 14、19、20、21、23、24、33、34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則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 所需,竟以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賺取金錢,擔任車手,以有 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 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所為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之詐 欺集團前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且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態度,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 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供稱:阿尼會叫我把提的款項,要我自己扣1.5%留下來 作為我的報酬,其餘的錢再交回去給他等語(見106 偵3270 卷第552 頁、本院卷第146 頁)。查就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之金錢既均經被告提領,則被告自會取得如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1.5 %作為報酬,則被告就附表編號 1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28元【( 29985 +49 356 +49212)×1. 5% =19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就附表編號2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50 元(30000 ×1. 5%=450 )、就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00 元【(299 85+29989)×1.5%=900 】、就附表編號4 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450 元(29987 ×1.5%=450 )、就附表編號5 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352 元(23456 ×1.5%=352 )、就附表編號6 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1784元【( 29985 +29985 +28985 +2998 5)×1.5%=1784】、就附表編號7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50 元 (29982 ×1.5%=450 )、就附表編號8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 840 元【( 29985 +25985)×1.5%=840 】、就附表編號9 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349元【( 29985 +29985 +29985)×1. 5%=1349】、就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50 元(1001 2 ×1. 5% =150 )、就附表編號1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50 元(29985 ×1.5%=450 )、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1278元【( 29985 +29987 +25234)×1.5%=1278】、就 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25 元(14985 ×1.5%=225 )、就附表編號14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99元【( 49987 +49 987 +29987 +19985 +29985 ) ×1.5%=2699】、就附表 編號1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50 元(29989 ×1.5%=450 )、 就附表編號16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5 元(20345 ×1.5%=30 5 )、就附表編號17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32 元(22105 ×1. 5%=332 )、就附表編號18之犯罪所得為450 元( 29987 × 1.5%=450 )、就附表編號19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799元【( 29985 +29985 +29987 +29987)×1.5%=1799】、就附表 編號20之犯罪所得為1949元【( 29985 +29985 +29980 + 29980 +9985) ×1. 5% =1949】、就附表編號21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900 元【( 29985 +29985)×1.5%=900 】、就附 表編號2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50 元(29985 ×1.5%=450 ) 、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99 元【( 29982 +2998 2)×1.5%=899 】、就附表編號24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 萬11 08元【( 200100+150100+150100+120100+120100) ×1. 5%=11108 】、就附表編號25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50 元(29 989 ×1.5%=450 )、就附表編號26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75



元(24985 ×1.5%=375 )、就附表編號27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450 元(29987 ×1.5%=450 )、就附表編號28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450 元(29985 ×1.5%=450 )、就附表編號29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750 元(49989 ×1.5%=750 )、就附表編 號30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10 元(13985 ×1.5%=210 )、就 附表編號3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5 元(16985 ×1.5%=255 )、就附表編號3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3 元(6899×1.5%= 103 )、就附表編號33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27 元【( 25805 +4535+2299+2517 )×1.5%=527 】、就附表編號34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812 元【( 24985 +29123)×1.5%=812 】,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 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轉帳金額 │證據 │主文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1│蔡子隆│105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7 月25日晚│何玉玲所│2 萬9985元。 │1.蔡子隆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 │25日晚上6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9 時32分許在高│有之京城│ │ (見偵卷第63頁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57分許。│成員,撥打電話│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商業銀行│ │ 第65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給蔡子隆,自稱│1187號第第一銀行│帳號0392│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網路購物Choc│附設之自動櫃員機│00000000│ │ 機交易明細表(見│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
│ │ │ │oShop 賣家,向│前。 │號帳戶。│ │ 偵卷第67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蔡子隆佯稱其於│ │ │ │3.中國信託手機app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網路購物時因簽│ │ │ │ 臺幣活存明細詳細│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作業錯誤,會│ │ │ │ 交易紀錄(見偵卷│。 │
│ │ │ │造成自動一直扣│ │ │ │ 第66頁)。 │ │
│ │ │ │款,將由專員協├────────┼────┼───────┤4.何玉玲京城商業銀│ │
│ │ │ │助解除云云。後│1.105 年7 月25日│姜仁傑所│1.4萬9356元。 │ 行帳號039220 │ │
│ │ │ │由另一真實姓名│ 晚上9 時45分許│有之遠東│2.4萬9212元。 │ 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 │年籍不詳之詐欺│ 在中國信託商業│國際商業│ │ 資料及存互提存紀│ │
│ │ │ │集團成員,撥打│ 銀行手機應用軟│銀行帳號│ │ 錄單(見偵卷第 │ │
│ │ │ │電話給蔡子隆,│ 體前。 │00000000│ │ 357 頁至第359 頁│ │
│ │ │ │自稱中國信託員│2.105 年7 月25日│97 號帳 │ │ )。 │ │
│ │ │ │工,要協助解除│ 晚上9 時48分許│戶。 │ │5.姜仁傑遠東國際商│ │
│ │ │ │分期付款,須依│ 在中國信託商業│ │ │ 業銀行帳號03 │ │
│ │ │ │照指示至自動櫃│ 銀行手機應用軟│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員機操作以解除│ 體前。 │ │ │ 戶開戶資料及活期│ │
│ │ │ │分期付款云云,│ │ │ │ 儲蓄存款往來明細│ │
│ │ │ │致蔡子隆陷於錯│ │ │ │ 查詢(見偵卷第 │ │
│ │ │ │誤,而依指示以│ │ │ │ 361 頁至第363 頁│ │
│ │ │ │自動櫃員機及中│ │ │ │ )。 │ │
│ │ │ │國信託的手機 │ │ │ │ │ │
│ │ │ │app 轉帳金錢。│ │ │ │ │ │
├─┼───┼─────┼───────┼────────┼────┼───────┼─────────┼─────────┤
│ 2│陳韋翔│105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8 月2 日晚│張莉竹所│3 萬元。 │1.陳韋翔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2 日晚上9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9 時40分許在高│有之台新│ │ (見偵卷第71頁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許。 │成員,撥打電話│雄市左營區榮佑路│銀行帳號│ │ 第73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給陳韋翔,自稱│67號全家便利超商│00000000│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網路商城會計│內附設之台新銀行│41號帳戶│ │ 機交易明細表(見│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向陳韋翔佯稱│自動櫃員機前。 │。 │ │ 偵卷第74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其於網路購物時│ │ │ │3.張莉竹台新銀行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因誤簽到批發商│ │ │ │ 號0000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的位置,導至要│ │ │ │ 號帳戶台幣存款歷│ │
│ │ │ │付12期的款項,│ │ │ │ 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將由專員協助解│ │ │ │ 見偵卷第365頁至 │ │
│ │ │ │除云云。後由另│ │ │ │ 第36 7頁)。 │ │
│ │ │ │一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撥打電話│ │ │ │ │ │
│ │ │ │給陳韋翔,自稱│ │ │ │ │ │
│ │ │ │郵局專員,要協│ │ │ │ │ │
│ │ │ │助取消訂單,須│ │ │ │ │ │
│ │ │ │依照指示至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操作以取│ │ │ │ │ │
│ │ │ │消云云,致陳韋│ │ │ │ │ │
│ │ │ │翔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依指示以自動櫃│ │ │ │ │ │
│ │ │ │員機轉帳金錢。│ │ │ │ │ │
├─┼───┼─────┼───────┼────────┼────┼───────┼─────────┼─────────┤
│ 3│林鴻揚│105 年8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8 月6 日晚│宋雪鶯所│2 萬9985元。 │1.林鴻揚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6 日晚上8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9 時33分許在臺│有之大眾│ │ (見偵卷第99頁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0分許。│成員,撥打電話│中市龍井區中央路│銀行帳號│ │ 第101 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給林鴻揚,自稱│2 段4 號統一超商│00000000│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網路購物之賣│附設之中國信託銀│號帳戶。│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幣玖佰元沒收,於全│
│ │ │ │家,向林鴻揚佯│行自動櫃員機前。│ │ │ (見偵卷第105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稱其於網路購物│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時多訂12件商品│ │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徵其價額。 │
│ │ │ │,將由專員協助│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取消云云。後由├────────┤ ├───────┤ 偵卷第105 頁)。│ │
│ │ │ │另一真實姓名年│105 年8 月6 日晚│ │2 萬9989元。 │4.宋雪鶯大眾銀行帳│ │
│ │ │ │籍不詳之詐欺集│上9 時57分許在臺│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團成員,撥打電│中市龍井區中央路│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
│ │ │ │話給林鴻揚,自│2 段33號全家便利│ │ │ 易明細、ATM 歷史│ │
│ │ │ │稱銀行專員,要│超商附設之台新銀│ │ │ 交易查詢(見偵卷│ │
│ │ │ │協助取消訂單,│行自動櫃員機前。│ │ │ 第375 頁至第377 │ │
│ │ │ │須依照指示至自│ │ │ │ 頁。)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
│ │ │ │取消云云,致林│ │ │ │ │ │
│ │ │ │鴻揚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以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轉帳金錢│ │ │ │ │ │
│ │ │ │。 │ │ │ │ │ │
├─┼───┼─────┼───────┼────────┼────┼───────┼─────────┼─────────┤
│ 4│石育全│105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7 月26日晚│黃雅婷所│2 萬9987元。 │1.石育全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 │26日下午4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6 時12分許在臺│有之第一│ │(見偵卷第107 頁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5分許。│成員,撥打電話│北市內湖區文德路│商業銀行│ │第108 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給石育全,自稱│100 號彰化銀行內│帳號2396│ │2.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EZDING購票網│湖分行附設之自動│0000000 │ │ 機交易明細表(見│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之員工,向石育│櫃員機前。 │號帳戶。│ │ 偵卷第111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全佯稱購票紀錄│ │ │ │3.石育全之台北富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有錯誤,將由專│ │ │ │ 銀行VISA金融卡正│,追徵其價額。 │
│ │ │ │員協助更正云云│ │ │ │ 面影本(見偵卷第│ │
│ │ │ │。後由另一真實│ │ │ │ 112 頁)。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 │ │ │4.黃雅婷第一商業銀│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撥打電話給石育│ │ │ │ 7 號帳戶未登摺帳│ │
│ │ │ │全,自稱國泰世│ │ │ │ 項查詢清單(見偵│ │
│ │ │ │華銀行行員,要│ │ │ │ 卷第379 頁)。 │ │
│ │ │ │協助更正錯誤,│ │ │ │ │ │
│ │ │ │須依照指示至自│ │ │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 │ │ │ │ │
│ │ │ │更正云云,致石│ │ │ │ │ │
│ │ │ │育全陷於錯誤,│ │ │ │ │ │
│ │ │ │而依指示以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轉帳金錢│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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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蔡宗叡│105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7 月23日晚│邱詩晴所│2 萬3456元。 │1.蔡宗叡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23日晚上7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8 時9 分許在臺│有之中國│ │(見偵卷第113 頁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44分許。│成員,撥打電話│中市大雅區中山路│信託商業│ │第115 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給蔡宗叡,自稱│1 號統一超商附設│銀行帳號│ │2.蔡宗叡之中華郵政│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網購樂趣多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00000000│ │ VISA金融卡正面影│幣參佰伍拾貳元沒收│
│ │ │ │服務專線,向蔡│行自動櫃員機前。│號帳戶。│ │ 本(見偵卷第117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宗叡佯稱因內部│ │ │ │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作業系統疏失而│ │ │ │3.邱詩晴中國信託商│時,追徵其價額。 │
│ │ │ │多下訂單,將由│ │ │ │ 業銀行帳號576540│ │
│ │ │ │專員協助取消云│ │ │ │ 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云。後由另一真│ │ │ │ 交易明細(見偵卷│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第385 頁)。 │ │
│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撥打電話給蔡│ │ │ │ │ │
│ │ │ │宗叡,自稱中華│ │ │ │ │ │
│ │ │ │郵政人員,要協│ │ │ │ │ │
│ │ │ │助取消訂單,須│ │ │ │ │ │
│ │ │ │依照指示至自動│ │ │ │ │ │
│ │ │ │櫃員機操作以取│ │ │ │ │ │
│ │ │ │消云云,致蔡宗│ │ │ │ │ │
│ │ │ │叡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依指示以自動櫃│ │ │ │ │ │
│ │ │ │員機轉帳金錢。│ │ │ │ │ │
├─┼───┼─────┼───────┼────────┼────┼───────┼─────────┼─────────┤
│ 6│廖志軒│105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7 月23日晚│邱詩晴所│2 萬9985元。 │1.廖志軒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23日下午5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8 時47分許在宜│有之中國│ │ (見偵卷第11 9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0分許。│成員,撥打電話│蘭縣羅東鎮中正路│信託商業│ │ 至第122 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給廖志軒,自稱│165 號第一銀行附│銀行帳號│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86小舖的店家│設之自動櫃員機前│00000000│ │ 機交易明細表(見│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
│ │ │ │人員,向廖志軒│。 │號帳戶。│ │ 偵卷第123 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佯稱因訂單方面│ │ │ │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出錯,多刷12筆├────────┼────┼───────┤ 機交易明細表(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訂單,將由專員│105 年7 月23日晚│邱詩晴所│2 萬9985元。 │ 偵卷第123 頁)。│。 │
│ │ │ │協助取消云云。│上8 時51分許在宜│有之遠東│ │4.邱詩晴中國信託商│ │
│ │ │ │後由另一真實姓│蘭縣羅東鎮中正路│國際商業│ │ 業銀行帳號576540│ │
│ │ │ │名年籍不詳之詐│165 號第一銀行附│銀行帳號│ │ 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欺集團成員,撥│設之自動櫃員機前│00000000│ │ 交易明細(見偵卷│ │
│ │ │ │打電話給廖志軒│。 │21 號帳 │ │ 第385 頁)。 │ │
│ │ │ │,自稱國泰世華│ │戶。 │ │5.邱詩晴遠東國際商│ │
│ │ │ │銀行行員,要協├────────┼────┼───────┤ 業銀行帳號033004│ │
│ │ │ │助取消訂單,須│105 年7 月23日晚│林宜德所│2 萬8985元。 │ 00000000號帳戶活│ │
│ │ │ │依照指示至自動│上8 時54分許在宜│有之華南│ │ 期儲蓄存款往來明│ │
│ │ │ │櫃員機操作以取│蘭縣羅東鎮中正路│商業銀行│ │ 細查詢(見偵卷第│ │
│ │ │ │消云云,致廖志│165 號第一銀行附│帳號8302│ │ 389頁)。 │ │
│ │ │ │軒陷於錯誤,而│設之自動櫃員機前│00000000│ │6.林宜德華南商業銀│ │
│ │ │ │依指示以自動櫃│。 │號帳戶。│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員機轉帳金錢。│ │ │ │ 08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見偵卷第391 頁)│ │
│ │ │ │ │105 年7 月23日晚│邱詩晴所│2 萬9985元。 │ 。 │ │
│ │ │ │ │上9 時1 分許在宜│有之遠東│ │ │ │
│ │ │ │ │蘭縣羅東鎮中正路│國際商業│ │ │ │
│ │ │ │ │172 號彰化銀行附│銀行帳號│ │ │ │
│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前│0000000 │ │ │ │




│ │ │ │ │。 │821 號帳│ │ │ │
│ │ │ │ │ │戶。 │ │ │ │
├─┼───┼─────┼───────┼────────┼────┼───────┼─────────┼─────────┤
│ 7│李懿庭│105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7 月23日晚│邱詩晴所│2 萬9982元。 │1.李懿庭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23日晚上8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10時許在臺中市│有之遠東│ │(見偵卷第125 頁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42分許。│成員,撥打電話│沙鹿區東晉路253 │國際商業│ │第127 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給李懿庭,自稱│號沙鹿北勢郵局附│銀行帳號│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網購商家的賣│設之自動櫃員機前│0000 000│ │ 易明細表(見偵卷│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家,向李懿庭佯│。 │821 號帳│ │ 第130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稱因操作人員操│ │戶。 │ │3.邱詩晴遠東國際商│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作錯誤,會扣款│ │ │ │ 業銀行帳號033004│,追徵其價額。 │
│ │ │ │12期,將由專員│ │ │ │ 00000000號帳戶活│ │
│ │ │ │協助取消云云。│ │ │ │ 期儲蓄存款往來明│ │
│ │ │ │後由另一真實姓│ │ │ │ 細查詢(見偵卷第│ │
│ │ │ │名年籍不詳之詐│ │ │ │ 389 頁)。 │ │
│ │ │ │欺集團成員,撥│ │ │ │ │ │
│ │ │ │打電話給李懿庭│ │ │ │ │ │
│ │ │ │,自稱郵局人員│ │ │ │ │ │
│ │ │ │,要協助取消訂│ │ │ │ │ │
│ │ │ │單,須依照指示│ │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 │作以取消云云,│ │ │ │ │ │
│ │ │ │致李懿庭陷於錯│ │ │ │ │ │
│ │ │ │誤,而依指示以│ │ │ │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金錢。 │ │ │ │ │ │
├─┼───┼─────┼───────┼────────┼────┼───────┼─────────┼─────────┤
│ 8│黃韋達│105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7 月22日晚│唐必杰所│2 萬9985元。 │1.黃韋達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22日晚上8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10時5 分許在臺│有之台北│ │(見偵卷第131 頁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56分許。│成員,撥打電話│北市北投區致遠二│富邦銀行│ │第133 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給黃韋達,自稱│路149 號統一超商│帳號4311│ │2.唐必杰台北富邦銀│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奇摩拍賣的賣│門市附設之中國信│00000000│ │ 行帳號0000000000│幣捌佰肆拾元沒收,│
│ │ │ │家,向黃韋達佯│託商業銀行自動櫃│號帳戶。│ │ 29號帳戶交易明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稱有12筆款項未│員機前。 │ │ │(見偵卷第393 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付款,將由專員│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協助處理云云。├────────┼────┼───────┤3.李嘉雄台北富邦銀│ │
│ │ │ │後由另一真實姓│105 年7 月22日晚│李嘉雄所│2 萬5985元。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名年籍不詳之詐│上10時11分許在臺│有之台北│ │ 92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欺集團成員,撥│北市北投區致遠二│富邦銀行│ │(見偵卷第395 頁)│ │
│ │ │ │打電話給黃韋達│路149 號統一超商│帳號6731│ │。 │ │




│ │ │ │,自稱中華郵政│門市附設之中國信│00000000│ │ │ │
│ │ │ │的人員,要協助│託商業銀行自動櫃│號帳戶。│ │ │ │
│ │ │ │處理,須依照指│員機前。 │ │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操作以取消云云│ │ │ │ │ │
│ │ │ │,致黃韋達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 │ │帳金錢。 │ │ │ │ │ │
├─┼───┼─────┼───────┼────────┼────┼───────┼─────────┼─────────┤
│ 9│李郁璇│105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7 月23日晚│高一順所│2 萬9985元。 │1.李郁璇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 │23日晚上10│不詳之詐欺集團│上10時52分許在新│有之合作│ │(見偵卷第141 頁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52分許前│成員,撥打電話│北市淡水區中山路│金庫商業│ │第144 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某時。 │給李郁璇,自稱│76號台新銀行附設│銀行帳號│ │2.高一順合作金庫商│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86小舖的員工│之自動櫃員機前。│0000 000│ │ 業銀行帳號058076│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
│ │ │ │,向李郁璇佯稱│ │25號帳戶│ │ 0000000 號帳戶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因作業疏失,從├────────┤。 ├───────┤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1 次付清變成分│105 年7 月23日晚│ │2 萬9985元。 │ 明細查詢結果(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期付款,將由專│上10時55分許在新│ │ │ 偵卷第397 頁至第│。 │
│ │ │ │員協助取消云云│北市淡水區中山路│ │ │ 399 頁)。 │ │
│ │ │ │。後由另一真實│76號台新銀行附設│ │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自動櫃員機前。│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撥打電話給李郁├────────┤ ├───────┤ │ │
│ │ │ │璇,自稱淡水第│105 年7 月23日晚│ │2 萬9985元。 │ │ │
│ │ │ │一信用合作社的│上11時7 分許在新│ │ │ │ │
│ │ │ │行員,要協助取│北市淡水區中山路│ │ │ │ │
│ │ │ │消訂單,須依照│123 號中國信託商│ │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業銀行附設之自動│ │ │ │ │
│ │ │ │機操作以取消云│櫃員機前。 │ │ │ │ │
│ │ │ │云,致李郁璇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 │示以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轉帳金錢。 │ │ │ │ │ │
├─┼───┼─────┼───────┼────────┼────┼───────┼─────────┼─────────┤
│10│張哲誌│105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7 月25日晚│張庭愷所│1 萬0012元。 │1.張哲誌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25日下午5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7 時28分許在臺│有之渣打│ │(見偵卷第145 頁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20分許。│成員,撥打電話│中市龍井區遊園南│銀行帳號│ │第147 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給張哲誌,自稱│路77號臺中商業銀│00000000│ │2.臺中銀行自動櫃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EZ訂票網的員│行龍井分行附設之│19號帳戶│ │ 機交易明細表(見│幣壹佰伍拾元沒收,│




│ │ │ │工,向張哲誌佯│自動櫃員機前。 │。 │ │ 偵卷第149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稱因作業疏失,│ │ │ │3.張庭愷渣打銀行帳│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會扣款12期,將│ │ │ │ 號00000000000000│,追徵其價額。 │
│ │ │ │由專員協助解除│ │ │ │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云云。後由另一│ │ │ │ 結清帳戶明細(見│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偵卷第401 頁至第│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 │ │ │ 402 頁)。 │ │
│ │ │ │員,撥打電話給│ │ │ │ │ │
│ │ │ │張哲誌,自稱第│ │ │ │ │ │
│ │ │ │一銀行信用卡處│ │ │ │ │ │
│ │ │ │之人員,要協助│ │ │ │ │ │
│ │ │ │解除設定,須依│ │ │ │ │ │
│ │ │ │照指示至自動櫃│ │ │ │ │ │
│ │ │ │員機操作以取消│ │ │ │ │ │
│ │ │ │云云,致張哲誌│ │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以自動櫃員│ │ │ │ │ │
│ │ │ │機轉帳金錢。 │ │ │ │ │ │
├─┼───┼─────┼───────┼────────┼────┼───────┼─────────┼─────────┤
│11│李欣玫│105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7 月26日晚│陳若喬所│2 萬9985元。 │1.李欣玫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 │26日晚上6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10時11分許在桃│有之彰化│ │(見偵卷第151 頁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24分許。│成員,撥打電話│園市大園區中正東│銀行帳號│ │第155 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給李欣玫,自稱│路338 號全家便利│00000000│ │2.陳若喬彰化銀行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小三美日網購│超商附設之台新銀│00號帳戶│ │ 號00000000000000│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 │ │ │的客服人員,向│行自動櫃員機前。│。 │ │ 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李欣玫佯稱因誤│ │ │ │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設成批發商付款│ │ │ │ 查詢(見偵卷第40│,追徵其價額。 │
│ │ │ │,將由專員協助│ │ │ │ 3 頁至第407頁) │ │
│ │ │ │取消云云。後由│ │ │ │ 。 │ │
│ │ │ │另一真實姓名年│ │ │ │ │ │
│ │ │ │籍不詳之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撥打電│ │ │ │ │ │
│ │ │ │話給李欣玫,自│ │ │ │ │ │
│ │ │ │稱玉山銀行客服│ │ │ │ │ │
│ │ │ │人員,要協助取│ │ │ │ │ │
│ │ │ │消付款,須依照│ │ │ │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 │ │機操作以取消云│ │ │ │ │ │
│ │ │ │云,致李欣玫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 │示以自動櫃員機│ │ │ │ │ │
│ │ │ │轉帳金錢。 │ │ │ │ │ │
├─┼───┼─────┼───────┼────────┼────┼───────┼─────────┼─────────┤
│12│林家葳│105 年7 月│由真實姓名年籍│105 年7 月26日晚│陳若喬所│2 萬9985元。 │1.林家葳之警詢筆錄│洪愷澤三人以上共同│
│ │告訴人│26日晚上7 │不詳之詐欺集團│上9 時34分許前某│有之彰化│ │ (見偵卷第161 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10分許。│成員,撥打電話│時在彰化市三民路│銀行帳號│ │ 至第163 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 │ │給林家葳,自稱│107 號新光銀行附│00000000│ │2.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為小三美日網購│設之自動櫃員機前│00號帳戶│ │ 機明細表(見偵卷│幣壹仟貳佰柒拾捌元│
│ │ │ │的員工,向林家│。 │。 │ │ 第168 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葳佯稱因會計操│ │ │ │3.陳若喬彰化銀行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作錯誤,誤設成│ │ │ │ 號0000000000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供應商,將由專│ │ │ │ 號帳戶存摺存款帳│。 │
│ │ │ │員協助取消云云├────────┼────┼───────┤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後由另一真實│105 年7 月26日晚│陳若喬所│2 萬9987元。 │ 查詢(見偵卷第40│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上8 時47分許前某│有之元大│ │ 3 頁至第407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時在彰化市三民路│銀行帳號│ │ 。 │ │
│ │ │ │撥打電話給林家│107 號新光銀行附│00000000│ │4.陳若喬元大銀行帳│ │
│ │ │ │葳,自稱富邦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91號帳戶│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行客服人員,要│。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客│ │
│ │ │ │協助取消,須依│ │ │ │ 戶往來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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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