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魏文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 案,復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 定,定上開案件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甫於107 年2 月2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而為下列行為: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8 日晚上6 時至7 時許之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旁某友人 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已丟棄)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點火燃燒後,吸 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1日中 午某時許,在其友人羅坤德設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內,已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點 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5 月22日晚上8 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段 000 巷0 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警方經其同意後 ,於同日晚上9 時28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本院認定被告魏文斌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 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 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警局筆錄及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53至61頁、第94頁)在卷 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其所犯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為62年2 月6 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6頁);其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 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 次,且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等,均未據扣案,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