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843、5510、5812、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盛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夏盛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過程, 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附表所示之賴佳承、江菱、謝瑩 墩、劉喜彥、謝清任共5 人,共計7 次。
二、嗣因員警依法對夏盛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20時20分許,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 新竹縣○○市○○街000 號對面停車場拘提夏盛文,並扣得 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夏盛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 ,核與證人賴佳承、江菱、謝瑩墩、劉喜彥、謝清任共5 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資料」欄所示頁數)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中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 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是販賣之利得,自非一 成不變,販賣之利得,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抑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為同一。被告與證人賴佳承、江菱、謝瑩墩、劉喜彥、 謝清任共5 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 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利潤是賺自己施用的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以,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 利之販賣意圖而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行為,堪以認定。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 表所示共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簡 字第2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⑤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嗣①至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④至⑤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4 、6 至7 所示共5 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資料」欄所示頁數),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使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潘麗美,有苗栗縣警察局107 年7 月5 日苗警刑字第1070029141號函、107 年5 月15日苗警刑 偵三字第107002076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1 至143 、153 至16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雖亦分別供承其毒品 來源為潘麗美。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 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實,至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 告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 性,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 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 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 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潘麗美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698 、2793號起訴之販賣與被告夏盛文之時間 分別為106 年10月2 日深夜11時許、106 年10月9 日深夜11 時許(見本院卷第137 頁),明顯晚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6 所示之行為時間,難認具有關聯性,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5 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瑩墩 2 次之犯行),固屬不當,然考量其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 ,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 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倘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處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自由刑 ),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 院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情狀,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該2 次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 4 、6 所示共4 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狀;附表編號 7 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更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及遞減之;所 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顯示自身亦曾有 施用習慣而深受其害,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法律嚴格禁止販賣,竟仍不思戒除、遠離,而貪圖可從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 利。其所為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斟 酌其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 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 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為附表2 至4 、6 至7 犯行之聯絡工具;電子磅秤1 臺則係供被告為附表各犯行之工具,且均係被告所管領使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5510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卷 第100 至101 、124 、188 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上開價金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結晶體3 包(含包裝袋3 只,含袋重共計2.29公克 ),雖為被告所有,並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 毒品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扣案物 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5510卷第143 至151 頁), 然業據被告供稱: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見偵5510卷第75 頁、本院卷第100 、124 、188 頁),另綜觀本件卷證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供稱係用來打電動(見本院卷第124 頁),因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 │
│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 主 文 欄 │
│號│ 販賣過程 │ │ │
├─┼────┬───────┼────────────────┼─────────┤
│1 │賴佳承 │於106 年3 月30│1.被告夏盛文之警詢供述(106 偵48│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9時許,在苗│ 43卷第55至57頁)、偵訊供述及自│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栗縣苗栗市高苗│ 白(106 偵5510卷第181 至182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訴│ │里松園社區土地│ 241至2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電子秤壹臺沒收。未│
│書│ │公廟旁 │ 理自白(本院卷第98、186 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犯├────┴───────┤2.證人賴佳承之警詢證述(106 偵48│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罪│夏盛文與賴佳承以通訊軟體│ 43卷第65頁)、偵訊結證(106 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事│LINE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4843卷第137 至139 、155 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實│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夏盛│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資料│徵其價額。 │
│欄│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將│ 一覽表:賴佳承指認夏盛文(106 │ │
│壹│重量約0.5 公克、價值新臺│ 偵4843卷第85至87頁)。 │ │
│一│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 │ │
│ │安非他命1包當場交付與賴 │ │ │
│ │佳承,並收受賴佳承給付之│ │ │
│ │價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 │ │
├─┼────┬───────┼────────────────┼─────────┤
│2 │江菱 │於106 年9 月16│1.被告之警詢自白(106 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6時55分許(│ 93至95頁)、偵訊自白(106 偵55│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起訴書誤載為54│ 10卷第181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訴│ │分許),在苗栗│ 審理自白(本院卷第98、186 頁)│SONY廠牌行動電話(│
│書│ │縣苗栗市四維街│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犯│ │74巷5 弄2 號江│2.證人江菱之警詢證述(他卷第183 │SIM 卡壹張)壹支及│
│罪│ │菱娘家前 │ 頁)、偵訊結證(他卷第263 至26│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 5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夏盛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905│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欄│911866號行動電話,與江菱│ 訊監察譯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106.9.16下午2:44:0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106.9.16下午4:43:23】 │,追徵其價額。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夏│ 【106.9.16下午4:44:16】 │ │
│ │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 【106.9.16下午4:55:51】 │ │
│ │將重量約0.6 公克、價值1,│ (他卷第201 至203 頁)。 │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
│ │當場交付與江菱,並收受江│ 調閱查詢單(106 偵5812卷第153 │ │
│ │菱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 頁)。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偵5812卷第247 頁│ │
│ │ │ )。 │ │
│ │ │6.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 │
│ │ │ 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江菱指認夏│ │
│ │ │ 盛文(他卷第223 至227 頁)。 │ │
├─┼────┬───────┼────────────────┼─────────┤
│3 │謝瑩墩 │於106 年9 月20│1.被告之警詢供述(106 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9時30分許,│ 205 至207 頁)、偵訊供述(106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頭屋鄉│ 偵5510卷第242 頁)、本院準備程│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訴│ │獅潭村12鄰中興│ 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98、186 │SONY廠牌行動電話(│
│書│ │街35號謝瑩墩住│ 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犯│ │處前 │2.證人謝瑩墩之警詢證述(他卷第32│SIM 卡壹張)壹支及│
│罪├────┴───────┤ 7 至331 頁)、偵訊結證(他卷第│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夏盛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905│ 364 至365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911866號行動電話,與謝瑩│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欄│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訊監察譯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壹│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9.20下午6:54:0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夏:墩哥阿義啦 │,追徵其價額。 │
│ │夏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謝:好啦 │ │
│ │點將重量約0.6 公克、價值│ 夏:墩哥這一陣子有辦法換一些給│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我嗎 │ │
│ │包當場交付與謝瑩墩,並收│ 謝:來我這裡 電話中什麼都不要│ │
│ │受謝瑩墩給付之價金,因而│ 講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夏:喔好啦 │ │
│ │命既遂。 │ (他卷第343 頁)。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106 偵5812卷第153 │ │
│ │ │ 頁)。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他卷第341 頁)。 │ │
│ │ │6.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 │
│ │ │ 片姓名、編號對照表:謝瑩墩指認│ │
│ │ │ 夏盛文(偵卷第355 至359 頁)。│ │
├─┼────┬───────┼────────────────┼─────────┤
│4 │江菱 │於106 年9 月24│1.被告之警詢供述(106 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凌晨零時45分│ 95至96頁)、偵訊自白(106 偵55│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許(起訴書誤載│ 10卷第181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訴│ │為54分許),在│ 審理自白(本院卷第99、186 頁)│SONY廠牌行動電話(│
│書│ │苗栗縣苗栗市四│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犯│ │維街74巷5 弄 2│2.證人江菱之警詢證述(他卷第187 │SIM 卡壹張)壹支及│
│罪│ │號江菱娘家前 │ 至189 頁)、偵訊結證(他卷第26│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 5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夏盛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905│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欄│911866號行動電話,與江菱│ 訊監察譯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106.9.24上午00:16:3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四│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他卷第209 頁)。 │,追徵其價額。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夏│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
│ │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點│ 調閱查詢單(106 偵5812卷第153 │ │
│ │將重量約0.4 公克、價值50│ 頁)。 │ │
│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當│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場交付與江菱,並收受江菱│ 閱查詢單(106 偵5812卷第247 頁│ │
│ │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6.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 │
│ │ │ 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江菱指認夏│ │
│ │ │ 盛文(他卷第223 至227 頁)。 │ │
├─┼────┬───────┼────────────────┼─────────┤
│5 │謝瑩墩 │於106 年9 月27│1.被告之偵訊供述(106 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20時許,在苗│ 242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栗縣頭屋鄉獅譚│ 白(本院卷第99、187 頁)。 │刑肆年貳月。扣案之│
│訴│ │村12鄰中興街35│2.證人謝瑩墩之警詢證述(他卷第33│電子秤壹臺,沒收。│
│書│ │號謝瑩墩住處前│ 4 至335 頁)、偵訊結證(他卷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犯├────┴───────┤ 364 至365 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罪│夏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點,將重量不詳、價值1,00│ 訊監察譯文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實│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當 │ 【106.9.29上午7:55:20】 │追徵其價額。 │
│欄│場交付與謝瑩墩,並收受謝│ 夏:喂墩哥 │ │
│壹│瑩墩給付之價金,因而販賣│ 謝:嘿 │ │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夏:你那裡昨天不是還有那個 │ │
│ │遂。 │ 謝:沒有了昨天先給我用掉了 │ │
│ │ │ 夏:喔 │ │
│ │ │ 謝:沒有了啦 │ │
│ │ │ 夏:哦 全部... │ │
│ │ │ 謝:回來再講啊 │ │
│ │ │ 夏:不是啦 我現在要趕給人家啦 │ │
│ │ │ 謝:我昨天給我用掉1、2仟元 │ │
│ │ │ 夏:那個要...要給人... │ │
│ │ │ 謝:好啦我想辦法... │ │
│ │ │ (他卷第347 頁)。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106 偵5812卷第153 │ │
│ │ │ 頁)。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他卷第341 頁)。 │ │
│ │ │6.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 │
│ │ │ 片姓名、編號對照表:謝瑩墩指認│ │
│ │ │ 夏盛文(偵卷第355 至359 頁)。│ │
├─┼────┬───────┼────────────────┼─────────┤
│6 │劉喜彥 │於106 年10月1 │1.被告之警詢自白(106 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22時許,在苗│ 197 至205 頁)、偵訊供述(106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栗縣苗栗市玉清│ 偵5510卷第181 頁)、本院準備程│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訴│ │路329 號1 樓之│ 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99至100 │SONY廠牌行動電話(│
│書│ │統一超商真樂門│ 、187 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犯│ │市前 │2.證人劉喜彥之警詢證述(他卷第27│SIM 卡壹張)壹支及│
│罪├────┴───────┤ 3 至285 頁)、偵訊結證(他卷第│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夏盛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905│ 317 至318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911866號行動電話,與劉喜│3.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欄│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訊監察譯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壹│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106.10.1下午8:11:13】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六│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106.10.1下午8:14:54】 │,追徵其價額。 │
│ │夏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10.1下午8:46:33】 │ │
│ │點將重量約0.5 公克、價值│ 【106.10.1下午9:01:00】 │ │
│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106.10.1下午9:15:21】 │ │
│ │包當場交付與劉喜彥,並收│ 【106.10.1下午9:33:10】 │ │
│ │受劉喜彥給付之價金,因而│ (他卷第299 至303 頁)。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
│ │命既遂。 │ 調閱查詢單(106 偵5812卷第153 │ │
│ │ │ 頁)。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
│ │ │ 調閱查詢單(他卷第297 頁)。 │ │
│ │ │6.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 │
│ │ │ 片姓名、編號對照表:劉喜彥指認│ │
│ │ │ 夏盛文(他卷第291 至29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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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清任 │於106 年10月3 │1.被告之警詢自白(106 偵5510卷第│夏盛文販賣第二級毒│
│即│ │日16時36分許,│ 97至101 頁)、偵訊自白(106 偵│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 │在苗栗縣苗栗市│ 5510卷第180 至181 頁)、本院準│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訴│ │水源里水流娘7 │ 備程序及審理自白(本院卷第100 │SONY廠牌行動電話(│
│書│ │號之三菱汽車公│ 、187 頁)。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犯│ │司旁 │2.證人江菱之警詢證述(他卷第189 │SIM 卡壹張)壹支及│
│罪├────┴───────┤ 至193 頁)、偵訊結證(他卷第26│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夏盛文以其使用之門號0905│ 5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實│911866號行動電話,與謝清│3.證人謝清任於警詢中之證述(106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欄│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5812卷第387 至391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壹│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4.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七│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 訊監察譯文 │,追徵其價額。 │
│ │夏盛文於上列所示時間、地│ 【106.10.03下午4:31:10】 │ │
│ │點將重量約0.6 公克、價值│ 【106.10.03下午4:35:55】 │ │
│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106.10.03下午4:36:20】 │ │
│ │包當場交付與謝清任,並收│ 【106.10.03下午5:40:56】 │ │
│ │受謝清任給付之價金,因而│ (他卷第219 至221 頁)。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
│ │命既遂。 │ 調閱查詢單(106 偵5812卷第153 │ │
│ │ │ 頁)。 │ │
│ │ │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
│ │ │ 閱查詢單(106 偵5812卷第249 頁│ │
│ │ │ )。 │ │
│ │ │7.苗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指認相│ │
│ │ │ 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江菱、謝清│ │
│ │ │ 任指認夏盛文(他卷第223 至227 │ │
│ │ │ 頁、106 偵5812卷第395 至399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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