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偉倫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陳淑珍於警詢時 所為證述」、「大千綜合醫院107 年9 月13日( 107 ) 千醫 字第10709018號函及所附黃祥斌病歷資料」。本件犯罪事證 明確,尚無依被告牛偉倫聲請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黃祥斌之身體健康、 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始終坦承、願賠償被害人1 萬元 (因被害人求償至少5 萬元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10 7 年8 月30日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 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 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0號
被 告 牛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偉倫為苗栗縣○○市○○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之員工 ,其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23時5 分許,在上址與員工陳淑 珍交接班時,因交接事項與陳淑珍發生爭執,陳淑珍之男友 黃祥斌見狀即上前質問牛偉倫,牛偉倫因不滿黃祥斌之質問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臂勾住黃祥斌之脖子,並將黃 祥斌拖出店外維持一段時間後,始將其手鬆開,因黃祥斌站 立不穩而跌倒,致其受有脖子被掐傷、右臉頰、左胸及左膝 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黃祥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牛偉倫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臂勾住告 訴人黃祥斌脖子,並將告訴人拖出店外等事實,惟辯稱:告 訴人當時沒有受傷,還跟伊握手言和等語。經查,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拖 出店外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時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又被告以其 左手臂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將告訴人拖店外等傷害犯行,業 已造成告訴人脖子被掐傷之傷害結果,此有大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至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有右臉頰 、左胸及左膝挫傷等身體傷害,係因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手臂 勾住脖子致其無法呼吸,迨被告鬆手後,告訴人因站立不穩 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害,此與被告前揭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 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嫌,洵堪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卸 責矯飾之詞,核無足採。
二、核被告牛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