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烜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可知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 為掩飾不法犯行及避免被追查,常以報酬邀約利用關連性不 高者提供自己帳戶、負責提領款項之手法,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建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政霖」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予「李政霖」。趙志烜遂與「李政霖」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資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犯行),由「李政霖」於107 年1 月15、16日,以電話向邱 金順偽稱係友人「阿宏」急需借錢,致邱金順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7 年1 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趙志烜乃持甫於107 年1 月17日重新 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依「李政霖」指示將上開款項之其中 6 萬30元(即於107 年1 月17日13時44分許跨行轉帳3 萬元 、13時56分許電匯3 萬0,030 元)轉匯到「李政霖」指定帳 戶內,其餘款項則留供己用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朋分贓款。 迨邱金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本件證據名稱及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證人即告訴人邱金順 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5125 號函所附中國信託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 年6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 839073220 號函所附掛失止付、補領等相關申請書、107 年 6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83162 號函所附存款交易明 細、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告訴 人邱金順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申請書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 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 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 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 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 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 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 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 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政霖」詐欺告訴人邱金順,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雖被告與「李政霖」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存 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 間形成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一般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主要成 員被追查,常以報酬邀約利用關連性不高者提供自己帳戶擔 任提領款項工作之手法,仍同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負 責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依指示將告訴人因受騙匯入帳戶內 款項(8 萬元)之其中部分款項匯予「李政霖」,其餘款項 留供己用,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損害告訴人財 產權益,並使「李政霖」隱身其後難以追查,殊值非難,參 酌其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 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 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將關於邱金順匯入之8 萬元中之 3 萬元及3 萬30元(共計6 萬30元)轉帳至「李政霖」指定 之帳戶,其餘款項則自己提領、使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第38頁反面、第55頁至同頁反面),並有上開 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故1 萬 9,970 元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0-60,030 =19,97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趙志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烜與不詳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12時29分(被害人邱金順匯款 申請書時間)前不詳時間,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提供帳戶之際餘額新臺幣《下 同》5 元),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電話向邱金順假冒係友 人阿宏急需借錢週轉,致使邱金順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107 年1 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8 萬元,至上 開帳戶內。趙志烜隨持甫於107 年1 月17日13時31分許重新 補發之存摺及提款卡,將該被害存入的款項幾乎提領殆盡, 將部分款項約6 萬元(即於107 年1 月17日13時44分許跨行 轉帳3 萬元、13時56分許電匯3 萬0,030 元)轉匯到詐騙集 團指定帳戶內,另留用部分款項約2 萬元(即於107 年1 月 17日19時9 分許跨行轉帳6,700 元、19時13分許轉帳提款 5,000 元、於107 年1 月18日9 時15分許現金提款8,100 元 )作為報酬,以此朋分贓款。迨邱金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邱金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趙志烜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1 月 14日因急需用錢,上網蒐尋民間借貸網站,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LINE中表示,最高只能貸到10萬元,可協助辦理銀行 貸款,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製作虛假財力 證明,美化帳戶,以利通過銀行貸款,我於107 年1 月14日 ,在全家建源店以新竹物流托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後來對方於107 年1 月17日來 電說不慎弄丟我所寄發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要求我辦 理掛失補發,我遂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對
方復來電佯稱,會計不小心把8 萬元的錢匯到上開帳戶內, 要求我將誤匯入款項分2 筆各約3 萬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剩 餘約2 萬元先自己留用,待雙方簽立貸款合約後,再補貸8 萬元,我不疑有他,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照做等語。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個人所申辦之帳戶(或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若交由他人隨意使用,可 能損及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實非一般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 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 用。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 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㈡本件被告坦承:部分贓款項2 萬元留為己用等語,則被告對 於不明人士匯入不明款項,該款項非其所有,來源不正當, 被告當能知悉此極可能為犯罪所得,仍決意出面為之領款, 並將其中6 萬元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另將其 中2 萬元留為己用,使被害人邱金順及檢警機關難以追索取 回款項,被告並參與朋分報酬花用,而獲得不法財物得逞, 是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㈢何況,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與個人權益息息相關,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 會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其所開 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以犯罪 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並進而出面領款、匯款、朋分贓 款,足見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應無疑義,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自稱民間貸款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邱金順詐 欺取財既遂,被告參與上開集團提供匯款帳戶予自稱民間貸 款之人、出面領款及匯款,以及朋分贓款獲取報酬等構成要 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