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名稱欄關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份(檢體編號:106B0013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份(檢體編號:107B 0013號),及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欄關於「尿液檢體編號為 106B00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為107B0013 號」;
㈡增列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民國107 年1 月29日南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志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街000 號202 室之居處,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經警 查獲,並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 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毒偵字第727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1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自首並坦認 犯行之態度,暨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鍾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欣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 年間,因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 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犯竊盜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1月27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 號 202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9日15時45分 許,在上開大埔一街195號202室,其另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志欣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⑴採尿同意書1 份。 │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16│
│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時47分許為警採尿,尿液│
│ │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體編號為106B0013號之│
│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事實。 │
│ │ 份(檢體編號:106B00│ │
│ │ 13號)。 │ │
│ │⑶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 │ 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 │
│ │ 1 份。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毒品前科之事實。 │
│ │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宏 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