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772號
MLDM,107,苗簡,772,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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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玲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6663號)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玉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至第10列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於同月19日11時5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同月19日11時51分許、13時3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關於「又」之記載,應更正為「承上 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
㈣增列被告張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所提出之 郵局存摺影本、苗栗縣大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1 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共新臺幣5 萬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多次聯繫被害人、積極 欲與被害人試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庭而迄今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見被告提出之相關聯繫被害 人資料及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害人關於本案之意見,兼衡 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屬中低 收入戶、自述為家庭主婦及有2 歲、4 歲之子女各1 名需其 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然審酌被告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取得被害人之 原諒,且被害人之損害迄未獲得賠償,是認不宜為緩刑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663號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年9月15日,私自取得其不知情之配偶李相宇(另 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快遞 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19日11時51分許,假冒吳怡靜之同學 「愛瑩」,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吳怡靜佯稱:因颱風後修 繕,需先調3 萬元(新台幣,下同)云云,致吳怡靜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4時51分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以ATM 轉帳3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李相 宇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該假冒「愛瑩」身分之人 旋即領走該款,且食髓知味,又於同日17時44分許傳訊息予 吳怡靜,佯稱:修繕師傅說全面整修尚須2 萬元,請一起處 理云云,使吳怡靜再度陷於錯誤,而於翌(20)日上午9 時 15分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南陽郵局,以ATM 轉帳2 萬元至上開李相宇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嗣因真正 之愛瑩傳新訊息告知其LINE帳戶遭盜用之事,吳怡靜始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怡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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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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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告訴人吳怡靜之│吳怡靜於前揭時間遭詐騙│
│ │指證 │匯款至李相宇上開帳戶內│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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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張玉玲之供述 │上開李相宇帳戶為被告私│
│ │ │自取得並寄交不詳姓名陌│
│ │ │生人之事實。 │
├──┼──────────┼───────────┤
│ 3 │證人李相宇之證述 │李相宇之上開帳戶置於自│
│ │ │小客車內,遭被告私自取│
│ │ │走之事實。 │
├──┼──────────┼───────────┤
│ 4 │李相宇之上開帳戶客戶│吳怡靜於前揭時間遭詐騙│
│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匯款至李相宇上開帳戶內│
│ │各1 件及自動櫃員機交│之事實。 │




│ │易明細表影本2 紙、 │ │
│ │LINE傳遞訊息內容翻拍│ │
│ │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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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曲 鴻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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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