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至第3 列關於「107 年1 月30日上午 1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15分許,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 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關於「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㈢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民國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 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暨品 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被告 劉志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國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 國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但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月 30日上午10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疑與潘麗美販賣案 件(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698 、2793號另行偵結)相關,於 107年1月30上午為警約談,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志國否認上情,經查其於警詢時所採尿液,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