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朱英吉
兼
訴訟代理人 釋達仁比丘(俗名朱峯島)
相 對 人 釋會宗比丘(陳友風)
釋道深比丘尼(許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 年3 月27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4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裁定參照)。是以,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3 個因素決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提起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87 號 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已判決確定在案,抗告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相對人置理,遂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以106 年4 月25日 新北院霞106 司執明字第39066 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於 收受該命令15日內分別履行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於抗告 人,惟相對人亦置之不理。因抗告人之所有物可能遭相對人 毀損滅失或廢棄,相對人拒不返還,故抗告人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請求准許前案抗告人之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相對人 釋會宗比丘、釋道深應分別賠償抗告人朱峯島、朱英吉損害 賠償價金195,430 元、60,800元,另加請求訴訟費用3,290 元、2,760 元、執行費2,050 元,共計264,330 元,並加計 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 件抗告有理由,請求本院准予抗告人之請求等語。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前 案訴訟請求返還所有物,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朱峯島部分: 1.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返還如附表一之所有物於抗告人朱 峯島。2.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195,430 元於抗告人朱
峯島;抗告人朱英吉部分:1.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返還如 附表二之所有物於抗告人朱英吉。2.備位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60,800元於抗告人朱英吉(按:朱峯島應為誤繕), 並經前案以抗告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並就備位聲明部分不予審酌。該案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 5 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案105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抗告人當日庭呈民事準備狀、前案宣示判決 筆錄、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87 號 卷第74至76頁、第123 至126 頁、第137 頁)。嗣抗告人 於106 年2 月4 日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板簡字第442 號損 害賠償事件,主張其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交付予 受任人即相對人保管,相對人蓄意侵占據為己有。經抗告 人向相對人要求取回上開物品,然遭拒絕返還,經前案判 決相對人應分別返還如附表一、二之所有物於抗告人確定 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返還,且物品恐已腐壞變質致不堪使 用或遭相對人滅失毀棄,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因而請求 相對人賠償價金256,430 元。又本院於105 年11月11日以 105 年度板聲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290 元,而相對人亦未依約給付上開訴訟費 用予抗告人,故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59,720 元及 自104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有抗告人106 年2 月7 日所提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可 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二)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相當於價金256,430 元部分,經 核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雖為同一,惟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而言,前案係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所為確 定判決,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蓄意侵占一節(見原審卷 第12頁),則抗告人應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 本訴,訴訟標的不同。原審僅憑係同一物品所生之損害賠 償,即認兩者訴訟標的為同一,應非可採。且按損害賠償 ,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原審 認定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與第196 條規定為可相 互代用,似有誤會。況前案判決並未審認附表所示之物有 毀損情形,原審認前揭規定可互為代用之上開前提,於本 件亦屬欠缺。再者,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先位聲明有 理由,即生「相對人應分別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予抗 告人朱峯島、朱英吉」之既判力,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
195, 430元、60,800元部分,因先位聲明有理由而毋庸再 予審究,自不生既判力,則抗告人於本件另訴請求相對人 應賠償物之毀損所生損害賠償共計256,430 元,並未受前 案既判力所及,自無違一事不再理。是揆諸前揭說明,堪 認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非屬同一事件,是抗告人提起之本 件訴訟,當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至抗告人另請求相對人賠償訴訟費用額3,290 元,並據其 提出本院105 年板聲字第16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佐, 原審雖謂抗告人既已取得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 自得憑此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惟起訴是 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核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自不應 以裁定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逕以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及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 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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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項目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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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書法本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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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李 │2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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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麻紗夏季短衣褲 │10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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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麻紗夏季中衫 │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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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麻紗夏季長衫 │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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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棉質秋季短衣褲 │8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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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棉質秋季中衫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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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棉質秋季長衫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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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毛料冬季短衣褲 │4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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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毛料冬季中衫 │4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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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毛料冬季長衫 │3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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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冬季短背心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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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僧鞋 │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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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拖鞋 │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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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黃色海青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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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咖啡色海青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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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不鏽鋼缽具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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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動刮鬍刀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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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內衣 │1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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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內褲 │1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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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僧襪 │1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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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棉襪(長) │1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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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棉襪(短) │1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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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 項目 │ 數量 │
├────┼─────────────┼────────┤
│ 1 │行李 │1只 │
├────┼─────────────┼────────┤
│ 2 │夏季休閒服 │12件 │
├────┼─────────────┼────────┤
│ 3 │polo衫 │1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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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襯衫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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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秋季外套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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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冬季外套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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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夏褲 │1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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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冬褲 │3件 │
├────┼─────────────┼────────┤
│ 9 │秋季背心 │2件 │
├────┼─────────────┼────────┤
│10 │內衣 │12件 │
├────┼─────────────┼────────┤
│11 │內褲 │12件 │
├────┼─────────────┼────────┤
│12 │電動刮鬍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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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剃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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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鞋子 │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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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棉襪 │1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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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拖鞋 │3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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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