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483號、107 年度偵字第383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
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李慧玲」更 正為「許靖宜」,第13行「許靖宜」更正為「李慧玲」。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8行「10萬元」更正為「 15萬元」,第41行「15萬元」更正為「10萬元」。 ㈢證據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 日儲字第10 7008976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3 日儲字第 107008976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
二、爰審酌被告郭怡彣可預見其所交付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 及密碼將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 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 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兼衡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 戶資料、但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被害 )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併斟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三、又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除自稱「鄭曼荷」 之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非無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是本件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四、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黃志輝委託他人、告訴 人鄧仁春及被害人廖羿禎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 萬元、 5 萬元、5 萬元、5 萬元、20萬元、15萬元、10萬元、30萬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 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 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83號
107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彣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里0鄰○○路0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利用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 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收 購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鄭曼荷」之某不詳女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 友,經雙方洽談後,該自稱「鄭曼荷」之某不詳女子陳稱乃 線上運動博彩投注公司人員,因辦理線上會員投注結算匯兌 業務需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並允諾每本金融帳戶存摺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而郭怡彣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 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初先於107 年4 月8 日下 午時間,前往址設頭份市○○路0000號1 樓「7-ELEVEN便利 商店新頭高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個人先前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頭份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 郵局(以下簡稱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 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556677」,繼之以「店到店寄件」 之方式,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等物,寄交至 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北港門 市」予某不詳人士,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郭怡彣所開立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後龍郵局帳戶存摺及 晶片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 騙行為:
㈠於107年4月10日19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 電話予廖羿禎,佯稱係其姪子「廖文彥」,告以因行動電話 遺失,業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繼之於翌(11)日10時 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廖羿禎,佯稱 因亟需借貸30萬元以供投資經營中古車事業云云,並提供前 揭郭怡彣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廖 羿禎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 日13時37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鳳鳴郵局」,以「跨行匯款」之方 式,匯款30萬元(另加計匯費30元)至上開郭怡彣所開立之 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 。後因廖羿禎向姪子「廖文彥」確認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 ,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年4月10日19時59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 撥打電話予黃志輝,佯稱係其外甥「盧奕」云云,繼之於翌 (11)日14時33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 話予黃志輝,佯稱因亟需借貸金錢以供周轉云云,並提供前 揭郭怡彣所申辦之後龍郵局帳戶以供轉帳金錢,致使黃志輝 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先後於同 日14時59分許,指示員工林雅雯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方式,自其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5 萬 元至上開郭怡彣所申辦之後龍郵局帳戶內,及於同日15時1 分許,指示員工李慧玲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自 其所開立王道商業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5 萬元至前揭郭怡 彣所申辦之後龍郵局帳戶內,及於同日15時1 分許,指示員 工許靖宜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自其所開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5 萬元至上開郭怡彣所申辦 之後龍郵局帳戶內,及於同日15時2 分許,指示員工陳佑任 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自其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5 萬元至前揭郭怡彣所申辦之後龍郵 局帳戶內,及於翌(12)日14時許,指示其妻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以 「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郭怡彣所開立之後 龍郵局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黃志 輝向其胞妹確認後,獲悉外甥並無借款之事,始知受騙上當 ,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黃志輝告訴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郭怡彣於警詢及本│坦承渣打銀行頭份分局、後龍郵局帳戶│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皆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 │供述。 │。 │
├──┼──────────┼─────────────────┤
│2 │①被害人廖羿禎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各依指示匯款或轉帳金│
│ │ 中之指述及郵政跨行│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渣打銀行頭份分│
│ │ 匯款申請書影本、內│行、後龍郵局帳戶等事實。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
│ │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 │
│ │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影本各1 份。 │ │
│ │②告訴人黃志輝於警詢│ │
│ │ 時之指訴及臺灣中小│ │
│ │ 企業銀行臺幣活期性│ │
│ │ 存款明細1 份、網路│ │
│ │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 │
│ │ 面資料3 份、臺灣中│ │
│ │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
│ │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 │
│ │ 1 份。 │ │
├──┼──────────┼─────────────────┤
│3 │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證明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後龍郵局│
│ │ 份有限公司107 年5 │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被害人廖羿禎│
│ │ 月9 日渣打商銀字第│匯款、告訴人黃志輝委以他人轉帳金錢│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暨匯款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該等金融帳│
│ │ 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戶內,且款項旋即遭致他人提領完畢等│
│ │ 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事實。 │
│ │ 詢資料各1 份。 │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107 年5 月2 日儲│ │
│ │ 字第1070089762號函│ │
│ │ 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各1 份(均為影本)│ │
│ │ 。 │ │
└──┴──────────┴─────────────────┘
二、被告郭怡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獲悉工作之訊息,乃經由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與一自稱某線上運動博彩投注公司人員「鄭 曼荷」之女子對話,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會員結算匯兌 使用,而伊並未多加詢問,便將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 、後龍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對方所要求之密 碼後,併同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予對方,但伊並不知悉對 方會將伊所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詐騙他人金錢云云。惟 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擷取列印資料1 份以為佐證,且自承係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供 某線上運動博彩投注公司會員結算匯兌使用,然細繹其中之 操作模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如上述大費周章之必 要。蓋以,果真有公司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會員結 算匯兌之用,何不直接提供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款 項,而要求必須迂迴匯入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提領出 來交付予公司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因求職應徵工作而寄交 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後龍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 卡等情,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堪認被告明知所寄交之金融 帳戶資料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則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顯係從事不 法行徑之徒,乃竟仍寄交金融帳戶資料,是被告實難脫免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已20餘歲,高職畢業,係身心健全、教程度良 好、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尚未釐清該自 稱「鄭曼荷」之女子之身分、人格背景資料及上開線上運動 博彩投注公司之詳細公司資訊(包括業務內容、公司地址、 公司營運狀況等)等訊息,該自稱「鄭曼荷」之女子抑或該 線上運動博彩投注公司人員與被告本人均屬非親非故,素昧 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 ,該自稱「鄭曼荷」之女子毋寧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 生人,詎被告竟貿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金融帳戶
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任意寄交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其中所為 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對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不自行 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舉,又豈能 無疑復不加以聞問?且見諸卷內被告與該自稱「鄭曼荷」之 女子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1 份 ,對方雖以「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 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 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 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 可以租約金」及「你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 對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的,每期都會有分紅,這就是 你的薪水了」為由,而要求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 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均係為便於直 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金融帳戶內,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 以該運動博彩投注公司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會員結算 匯兌等節,顯與常情不符。加以,思忖被告與該自稱「鄭曼 荷」之某不詳女子之對話情節,其中言及每交付1 家金融帳 戶資料,每日可領取1,000 元,以此推算結果,每月即可坐 領3 萬元之收入,果若屬實,則倘個人寄交10餘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豈非坐領月入30餘萬元之高薪?如 此結果,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社會之薪資結構迥異 而不合常情。又質之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 伊過去之求職工作經驗,係經由面試確定錄取後,要求伊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號以便後來匯入薪資,並不會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語,顯見 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毫無任何工作經 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亦應能有所知悉,是被告於寄 交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於該等金融帳戶可能供作非法 之用乙情應能有所認知為是。且以,觀諸被告寄交金融帳戶 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 藉由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之方式,來者先行經由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LINE聯繫以收取金融帳戶資料為要務,未行告知己身 真實身分,且汲汲於要求被告先行變更所申辦渣打銀行頭份 分行、後龍郵局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所為顯與正常應徵 程序有違,被告亦應查悉上情,而能有所警覺為是,實難認 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其所開立之該等金融帳戶可 能為不法集團成員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作其等為財產 犯罪匯款得款之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
將所開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後龍郵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 卡之重要資料寄交予某不詳人士,顯然不符常情。而金融帳 戶存摺、晶片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得以「 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該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後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資料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 逃避追查。本件被告貿然將上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後龍郵 局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悉數寄交予某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於寄交後旋遭充作詐欺取財用途使用 ,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 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係本於提供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後龍郵局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被害人廖羿禎及告 訴人黃志輝共2 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 1076 號、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彣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不詳時日,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里0鄰○○路0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利用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 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由此獲悉收 購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鄭曼荷」之某不詳女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 友,經雙方洽談後,該自稱「鄭曼荷」之某不詳女子陳稱乃 線上運動博彩投注公司人員,因辦理線上會員投注結算匯兌 業務需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 ,並允諾每本金融帳戶存摺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而郭怡彣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 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 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初先於107 年4 月8 日下 午時間,前往址設頭份市○○路0000號1 樓「7-ELEVEN便利 商店新頭高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個人先前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密 碼變更設定為「556677」,繼之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 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等物,寄交至址設雲林 縣○○鎮○○路000 號「7-ELEVEN便利商店北港門市」予某 不詳人士,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 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郭怡彣所開立之臺 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12日11時4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 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鄧仁春,佯稱係其友人「呂錦珍 」,告以因亟需借貸金錢以供周轉云云,並提供前揭郭怡彣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鄧仁春不疑 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初先於同日12 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里0 鄰○○路00號「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山峰辦事處」(以下簡稱平鎮區農會山峰 辦事處),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另加計手 續費20元及應付款項10元)至上開郭怡彣所開立之臺灣銀行 頭份分行帳戶內,繼之於同日14時許,前往前揭平鎮區農會 山峰辦事處,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另加計 手續費20元及應付款項10元)至上開郭怡彣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頭份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 鄧仁春發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鄧仁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郭怡彣於警詢及本│坦承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之事實,惟否認犯罪之情。 │
│ │供述。 │ │
├──┼──────────┼─────────────────┤
│2 │①告訴人鄧仁春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
│ │ 中之指訴。 │所開立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事實│
│ │②平鎮區農會匯款回條│。 │
│ │ 2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
│ │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 │ │
│ │ 份。 │ │
├──┼──────────┼─────────────────┤
│3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7 │證明上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為被告│
│ │年5 月7 日頭份營密字│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
│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所開立之該金融帳戶內,且款項旋│
│ │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即遭致他人提領完畢等事實。 │
│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 │
│ │料各1 份。 │ │
└──┴──────────┴─────────────────┘
二、被告郭怡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獲悉工作之訊息,乃經由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與一自稱某線上運動博彩投注公司人員「鄭
曼荷」之女子對話,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會員結算匯兌 使用,而伊並未多加詢問,便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 帳戶晶片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對方所要求之密碼後,併同 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予對方,但伊並不知悉對方會將伊所 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持以詐騙他人金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擷取列印資料1 份以為佐證,且自承係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供 某線上運動博彩投注公司會員結算匯兌使用,然細繹其中之 操作模式,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如上述大費周章之必 要。蓋以,果真有公司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會員結 算匯兌之用,何不直接提供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供匯入款 項,而要求必須迂迴匯入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提領出 來交付予公司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因求職應徵工作而寄交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等情,實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堪認被告明知所寄交之金融帳戶資料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則被告應可得而知對方顯係從事不法行徑之徒 ,乃竟仍寄交金融帳戶資料,是被告實難脫免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
㈡再者,被告已20餘歲,高職畢業,係身心健全、教程度良 好、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尚未釐清該自 稱「鄭曼荷」之女子之身分、人格背景資料及上開線上運動 博彩投注公司之詳細公司資訊(包括業務內容、公司地址、 公司營運狀況等)等訊息,該自稱「鄭曼荷」之女子抑或該 線上運動博彩投注公司人員與被告本人均屬非親非故,素昧 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 言,該自稱「鄭曼荷」之女子毋寧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 陌生人,詎被告竟貿然將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金融帳 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任意寄交予素未謀面之第三人,其中所 為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對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不自 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舉,又豈 能無疑復不加以聞問?且見諸卷內被告與該自稱「鄭曼荷」 之女子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1 份,對方雖以「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 ,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 ,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 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 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越高)」及「你只是單純提供
帳戶給我們公司會員投注對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的, 每期都會有分紅,這就是你的薪水了」為由,而要求被告配 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一般公司行號要求員工提供金融帳 戶之目的,均係為便於直接將薪資所得撥入該金融帳戶內, 避免現金發放之不便,是以該運動博彩投注公司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會員結算匯兌等節,顯與常情不符。加 以,思忖被告與該自稱「鄭曼荷」之某不詳女子之對話情節 ,其中言及每交付1 家金融帳戶資料,每日可領取1,000 元 ,以此推算結果,每月即可坐領3 萬元之收入,果若屬實, 則倘個人寄交10餘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豈非 坐領月入30餘萬元之高薪?如此結果,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與社會之薪資結構迥異而不合常情。又質之被告於本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伊過去之求職工作經驗,係經 由面試確定錄取後,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帳 號以便後來匯入薪資,並不會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晶片 金融卡(含密碼)等語,顯見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並非毫無任何工作經驗,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亦應能有所知悉,是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於該 金融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之用乙情應能有所認知為是。且以, 觀諸被告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地點,並非一般公司正常之營 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藉由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之方式,來 者先行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以收取金融帳戶資料 為要務,未行告知己身真實身分,且汲汲於要求被告先行變 更所申辦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晶片金融卡之密碼,所為顯 與正常應徵程序有違,被告亦應查悉上情,而能有所警覺為 是,實難認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其所開立之該金 融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成員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作其等為財產 犯罪匯款得款之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 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 將所開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之重要資 料寄交予某不詳人士,顯然不符常情。而金融帳戶存摺及晶 片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得以「自由流通使 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該存摺及 晶片金融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 途暨其合理性後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金融帳戶資料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用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以逃避追查 。本件被告貿然將上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存摺及晶片金 融卡悉數寄交予某不詳人士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且於寄交後旋遭充作詐欺取財用途使用,顯與常情有悖,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 ,犯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請求移送併辦審理案件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犯罪事實之關係:經查,被告業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本 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483、38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下稱前案),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審理中(股別:慧),有前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而本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