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7年度,50號
MLDM,107,苗原簡,5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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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67號、107 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安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14時15分許,步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頭 屋村中山街50巷內時,因見謝菊蘭謝秀寶涂玉蘭之衣物 晾於各自住宅後方牆壁之衣架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遂 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衣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謝菊蘭謝秀寶涂玉蘭發現衣褲遭竊後報警,經警 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12月26日21時5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趁店長邱齡誼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置於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 瓶得手。嗣其將之藏放於外套內 ,欲伺機前往店內用餐區時,卻不慎打破酒瓶,因而驚動邱 齡誼,經邱齡誼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林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1582號卷第10、1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謝菊蘭謝秀寶涂玉蘭(下簡稱被害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同卷第12至1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在卷為憑(見同卷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1067號卷第1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齡誼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卷第13、14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為憑(見同卷第17至2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4 罪。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分別由謝菊蘭、謝 秀寶及涂玉蘭擁有獨立之財產管領權限,且從外觀上晾於各 自住宅後方,可知遭竊衣物分屬不同人之財物,其財產法益 各異,是被告先後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各 自獨立,而無法認係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予 分論併罰,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 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犯罪事實㈠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於105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三人晾於住宅後方之衣物及告 訴人所管領之超商商品,且迄今未與被害三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除本案竊行外,被 告尚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 均非高,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務農,經濟狀況貧寒等語 (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衡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犯行,其犯罪手法 雷同,時間、地點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前揭犯罪事實㈠、㈡ 間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扣案,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其價額分別經估算如附表所 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38頁反面),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三人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67號卷第 14頁,偵字第1582號卷第12至14頁),而為貫徹任何人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依前揭規定將如附表所示之物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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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物品 │財產管領人│價 值│
│號│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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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色長褲1件 │謝菊蘭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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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運動長褲1件 │謝秀寶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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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短袖T-Shirt及發熱衣各1件 │涂玉蘭 │共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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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粱酒1瓶 │邱齡誼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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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