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銀西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銀西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銀西平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 度於服用酒類後 駕駛車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嗣果在道路追撞 其同向前方他人車輛而肇事,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 行、無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銀西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銀西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5 月10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友 人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6 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 與大亨街口,不慎追撞前方由羅燕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進而推撞林春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羅燕琴、林春華則未受傷)。嗣 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銀西平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6時4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銀西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羅燕琴、林春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及現場 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 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