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17時30分許」應更正為「17時30分至21時許」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泉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 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胡泉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泉任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 年苗交簡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 5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某檳榔攤飲 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6 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因 行車軌跡偏移,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泉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