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見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見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 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 狀況下,猶無照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77號
被 告 董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見芳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苗交簡字第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民國98年6 月 9 日繳清。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3 日5 時許起至 12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3時許,途經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街與車站街口,因騎車 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5 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見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