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記載「途經同鄉鶴山村燈編號079 號 附近時」更正為「途經同鄉鶴山村產業道路路燈編號079 號 附近時」)。
二、爰審酌被告謝宗堯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本 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衡其犯 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電動四輪代步車、行經苗栗縣○ ○鄉○○村○○道路路○○號079 號附近,漠視自身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因酒後注意 力下降,自行衝入路旁菜園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中風、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 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12號
被 告 謝宗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堯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係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99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自107 年6 月14日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 時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0號飲用米酒後,駕駛 電動四輪代步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途經同鄉鶴山 村燈編號079 號附近時,自行衝入路旁菜園肇事。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1時28分許,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宗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