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4號
MLDM,107,聲判,14,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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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平璋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劉紹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7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黃平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劉紹文涉犯妨害 名譽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7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 ,於107 年8 月7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7 年8 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可參(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6號卷第19頁) 。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書後10日內(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2 日為107 年8 月26日,遇禮拜日假日順延至107 年8 月27日)之107 年8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 交付審判,有本案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 頁),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址設苗 栗縣○○市○○里○○路000 號,下稱亞太學院)前校長, 於106 年8 、9 月間某日某時接受鏡週刊訪問時,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對鏡週刊媒體發表「黃董的搞法 ,是亞太有什麼特色,他就要毀掉那個特色。例如花了新臺 幣(下同)100 多萬元買的,且有國際證照的熱氣球、校內 的迷你高爾夫球場、全國大專盃六連霸的劍道隊、曾經獲得 世界冠軍的啦啦隊,也都被黃平璋廢掉!」等語;又於同年 10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由臺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所舉辦之



記者會上,竟意圖散布於眾,復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記者會 上公開發表「黃平璋聲請承諾要捐4.8 億元,但初期只捐1. 5 億元,也讓亞太改善計畫未過,並惡意停招特色科系或校 隊……」等語,用以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於106 年10月4 日出刊之「鏡週刊 」第53期,其中一則報導標題為「謊稱辦學謀私大校產亞太 技術學院陷倒閉危機」,而該篇報導之內文記載「…亞太技 術學院前校長劉紹文告訴本刊,校方會有一連串離譜行為, 都跟新任董事長黃平璋有關。」顯見被告為該篇報導之主要 被採訪者;而該篇報導中,「黃董的搞法,是亞太有什麼特 色,他就要毀掉那個特色。例如花了100 多萬元買的,且有 國際證照的熱氣球、校內的迷你高爾夫球場、全國大專盃六 連霸的劍道隊、曾經獲得世界冠軍的啦啦隊,也都被黃平璋 廢掉!」、「黃平璋承諾要捐4.8 億元,但初期只捐1.5 億 元,也讓亞太改善計畫未過,並惡意停招特色科系或校隊… …」等具體陳述聲請人毀掉亞太學院之特色,事證明確;又 該篇標題「謊稱辦學謀私大校產」、「新董座被批啃食校產 廢系」、「爆料搞倒學校開安養院」、「而且還是勞動部認 證唯一的竹編證照場地,他竟整個打掉,重新裝潢為豪華董 事長辦公室…」等顯然以不實陳述詆毀聲請人之名譽灼然; 被告於偵查時出庭僅稱有講過類似的話,但不是該報導上用 語或陳述,顯是卸責之詞,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 分書認定被告未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自有違誤。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者,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 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 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該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檢察官所 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再議 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之。從而,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時,至多 僅能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而為必要之調查,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 為立法者立法當時綜合全盤考量後,所選擇之制度設計使然 ,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二、公 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 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 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 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照)。行為 人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 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對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不實並無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 者,唯有事實。據此以觀,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理由有聲請 意旨所述之事實認定違反常情、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情為 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證人即該篇報導之撰寫人林慶祥於另案本院民事庭(損害賠 償事件)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鏡週刊第53期之 報導為我所撰,我採訪過7 、8 位老師、學生,因師生跟我 說被告最清楚事件之始末,我再主動聯繫採訪被告,綜合大 家之陳述寫成,非被告主動向我爆料;文章內有引號之文句 ,是引用當事人的話,但非逐字句照錄,該報導中「謊稱辦 學謀私大校產」、「新董座被批啃食校產廢系」、「遭爆料 搞倒學校開安養院」均是編輯所下的標題,「最讓師生痛心 的是黃平璋聽了某位師父說『視覺傳達設計系』的專業包裝 教室風水最好……他竟整個打掉,重新裝潢為豪華的董事長 辦公室。」之內文不記得是否為被告所述,還是另一位學校 老師之陳述,採訪文並未先給被告看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 第773 號卷《下稱偵卷》第95至101 頁)。依其證述之內容 ,再參照該篇報導中引號註記部分(見106 年度他字第1103 號卷《下稱他卷》第10至11頁),可知被告受採訪時,僅表 示:「校方會有一連串離譜的行為,都跟新任董事長黃平璋 有關」、「黃董的搞法,就是亞太有什麼特色,他就要毀掉 那個特色。例如花了100 多萬元買的,且有國際證照的熱氣 球、校內的迷你高爾夫球場、全國大專盃六連霸的劍道隊、 曾經獲得世界冠軍的啦啦隊,也全都被黃平璋廢掉!」等內 容,其餘言論為編輯所下標題,或無法證實為被告所述。故 聲請人指述:被告有指摘或傳述「謊稱辦學謀私大校產亞太 技術學院陷倒閉危機」、「新董座被批啃食校產廢系」、「 遭爆料搞倒學校開安養院」、辦公室改裝等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不實言論云云,實不足採。
㈡又聲請人係於105 年8 月接任董事長(見偵卷第11頁);而 苗栗地檢署曾函詢教育部有關亞太學院105 年9 月、106 年 9 月以後停招科系名單及前一年度招生率等情形,經該部函 覆略以:亞太學院於105 年9 月後(105 學年度)停招之系 所有休閒運動保健系等6 個系所;106 年9 月後(106 學年 度)停招的系所有陶瓷創意設計系等15系所,停招系所中有 工業工程與管理系(二技進修學院)、多媒體與遊戲發展科 學科(二專進修專校)於前一年度即105 學年度之招生率為 100 ﹪等情,有該部106 年12月29日臺教技㈡字第106018 8339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3至34頁) 。又據證人 即亞太學院時任教務長孔祥慧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有關亞太



學院劍道隊、啦啦隊等社團目前仍有運作,只是因為劍道隊 的教練游博文是劍道隊的靈魂人物,但因游博文教練辦理研 究留職停薪,所以學生參與人數逐漸減少;另外啦啦隊因為 張育銓教練的離開,學生也就減少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 ),故聲請人任職董事長期間,上開特色確實不復盛況。而 被告受訪時陳述「校方會有一連串離譜的行為,都跟新任董 事長黃平璋有關」、「黃董的搞法,是亞太有什麼特色,他 就要毀掉那個特色。例如花了100 多萬元買的,且有國際證 照的熱氣球、校內的迷你高爾夫球場、全國大專盃六連霸的 劍道隊、曾經獲得世界冠軍的啦啦隊,也全都被黃平璋廢掉 !」、「黃平璋承諾要捐4.8 億元,但初期只捐1.5 億元, 也讓亞太改善計畫未過,並惡意停招特色科系或校隊……」 等語,基於前校長身分,就亞太學院招生特色一事所發表之 評論,而特色應否保存或廢除,及存廢之因,與學生受教權 益及學校發展存廢、招生之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公評之事, 其上開言論內容,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以上述熱氣球、 球場、劍道及啦啦隊現況為基礎所為意見之表述及評論,認 為時任董事長之聲請人未能保存亞太學院特色,行為離譜, 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尚無逾越適當之範疇,從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 行為,係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為 不罰之行為,要難以誹謗罪責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告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苗 栗地檢署及臺中高檢署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 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 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事,且依現存卷內證據仍不足認本案已跨越起訴之門 檻,聲請意旨所執情詞,尚無足採,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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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