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其中附表編號欄空白欄位應補充記載為「3 」;編號 3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記載為「106 年8 月16日21時1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公權力拘束 期間)」)。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之時間間隔、犯罪態樣、侵害之法 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