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武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2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6 年12月28日 」。
㈡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之「106.03.27 」應更正為「106 年3 月27日至28日」。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956 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96號、106 年度訴字第382 號 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 務詢問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