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200號
TCHM,89,聲再,200,2000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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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莊明智
右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經多方察訪得知系爭建物內之設備或物品大部分被置於台中縣 大肚鄉○○路○段二○三巷一弄六八號羅文祥住處倉庫內,詢問屋主羅文祥稱: 上開物品係林宗耀(即前系爭建物所有人黃秀珍之夫)取來置於該處,並透露林 宗耀因不滿王麒賀四處張貼上開建物被拍賣、點交之事,因其為系爭建物名義上 之所有人,讓其名譽受損,才將上開物品取走等語。被告發現後,乃向管區烏日 分局犁份派出所報案,並在警員當場會同下拍照存證,此可傳屋主羅文祥及警員 林方正證實此事,又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簿、照片 五張可證,因存放之物品多而雜,亦可請鈞院至現場履勘。⑵原判決附表第⒉之 天花板燈具兩座,及第⒋之天花板裝飾(美術燈),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派員強 制執行時,同意所有人即被告拆下取走,可查執行筆錄自明,此部分自無毀損。 又附表⒒之天花板破二個洞,該兩個洞在強制執行前即存在,非事後所破壞。又 附表之十二號一樓浴室門、水龍頭、蓮蓬頭一座、臉盆,係該屋之儲藏室,原 來就沒有任何物品,此部分自始沒有變動,沒有毀損。又附表第之大門鐵捲門 馬達一個,本來已經損壞,並非執行後再將之毀損,此部分亦無毀損可言。⑶其 實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搬離該系爭建物,因郵差認識被告並知曉被 告所搬之新址,如有郵件時,郵差為便民即將郵件送往新址,至於法院強制點交 公函,是郵差送至新址,並非在系爭建物內收受,竟遭原審有所誤認,請傳訊大 肚郵局十三支局郵差紀榮清、施梓檳查證自明。聲請人認前開各項證據,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而請求准予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可參)。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⑴系爭建物內之設備或物品大部分被置於台中縣大肚鄉○ ○路○段二○三巷一弄六八號羅文祥住處倉庫內,有屋主羅文祥及警員林方正證 實此事,又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簿、照片五張可證 ,亦可請本院至現場履勘。⑵原判決附表第⒉⒋等物品,並無毀損之情形, 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筆錄可證。⑶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搬 離該系爭建物,請傳訊大肚郵局十三支局郵差紀榮清、施梓檳查證」等項證據,



就⑴項部分,系爭建物內之設備或物品現在何處,與受判決人所犯之毀棄損壞罪 ,並無關聯性,自不足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就⑵部分,業經原偵、審查證 稽詳,亦非屬所謂新證據;關於⑶部分,就受判決人是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前即已遷離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由中予以斟酌說明,與受判決人所犯毀 損罪,尚非可為有利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文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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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