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振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又受刑人 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其 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 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 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