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6日
107 年度苗簡字第45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沒收部分另詳述如後),並引用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間為105 年間,歷經偵查 及審判程序,始終未將自告訴人鄧鈞峯處所詐得之財物全部 返還,迄今僅返還部分,其餘均未償還,由此客觀情形,足 見被告並無真心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3 月 顯然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平衡, 量刑難謂妥適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適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 手段取得所需,不法詐得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值非難;暨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鄧鈞峯 達成調解(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併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就其 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2 罪均係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低於法定範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為尚未違反比例 原則,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 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且刑事訴訟法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由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將 「沒收」予以特予區別記載,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 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 及於本案判決。」等旨,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 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惟具有獨立性,是本案判 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基此,於本案部分及沒收部分均在 上訴範圍之情形下,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上 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以被告 詐得現金45萬元,扣除朋分予張彥中之13萬元,其餘32萬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於原審賠償12萬元,尚欠20萬元,而 就20萬元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陸續償 還告訴人款項,迄今尚欠5 萬元乙節,已據告訴人鄧鈞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1、52頁),是 就已返還之犯罪所得15萬元(20萬元-5萬元=15 萬元)部分 ,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有同一效果,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判決後之清償,容有未洽。原判 決就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 判,就尚未返還之5 萬元部分,因未據扣案,仍應予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 上訴者,亦準用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行「照片」後增列「、本院106 年
度核字第1093號調解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 行之「併罰。」後增加「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張彥中詐欺告訴人鄧鈞峯2 次,均為間接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奕溏適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不法詐得他人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暨酌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鄧鈞峯達成調解(然迄今僅賠償告訴 人部分損害,詳如沒收所示),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考),所詐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對告訴人 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附戶役政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 頁),就其所 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2 罪均係詐欺取財犯罪類型、時間 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 同年月30日公布,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 依據合先敘明。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㈡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現金45萬元,扣除朋分予張彥中 之13萬元外,其餘3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12萬元(見調偵卷第100 頁及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 錄),此12萬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
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20萬元部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害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 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 價,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1號
被 告 陳奕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自己 無從事投資汽車買賣,且從未實際取得進口二手汽車,竟為 下列詐欺犯行:㈠利用不知情友人張彥中(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張彥中之友人鄧鈞峯佯稱渠可取 得低於市價之二手進口汽車,若鄧鈞峯自己購買使用,可從 中賺取價差之利潤,遊說鄧鈞峯將張彥中先前積欠鄧鈞峯共 計新臺幣( 下同) 60萬元之債務,轉為購買BENZ型號CLA 外 匯車價金之一部,致鄧鈞峯陷於錯誤,而應允抵銷上開60萬 元債務,另再交付張彥中10萬元以為部分之購車價金,張彥 中再交付予陳奕溏。㈡又利用張彥中於105 年3 月25日,向 鄧鈞峯佯稱渠與陳奕溏合夥從事外匯車買賣事業,鄧鈞峯可 與渠等合夥從事外匯進口車之買賣事業,致鄧鈞峯陷於錯誤 ,而應允加入前開合夥事業,並分於105 年3 月25日交付15 萬元予張彥中,購買BENZ型號CLA45 汽車1 台;同年4 月20 日交付20萬元予張彥中,購買BENZ型號C250汽車5 台、BMW 型號435 汽車5 台,BMW 型號328 汽車5 台,VW型號GT3 汽 車5 台,共20台汽車之部分價金,張彥中再全數交付予陳奕 溏。嗣陳奕溏將詐得將鄧鈞峯上開所交付現金共45萬元中約 3 成之13萬元,交予張彥中做為業務佣金(張彥中已連同原 債務60萬元,共73萬元全數返還),所剩約7 成之32萬元( 已返還12萬元,尚有20萬元未返還)則供己花用,其後鄧鈞 峯透過張彥中迭為催告,則以虛詞搪塞,遲不交付車輛,亦 不還款,鄧鈞峯始知受騙。
二、案經鄧鈞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鈞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彥中、同案被告張彥 中與被告陳奕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詐得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