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9號
MLDM,107,簡上,49,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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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永盛
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1
日107 年度苗簡字第373 號第一審形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傅永盛(下稱被告)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多年前被告腦部動過手術,服 藥多年,時有幻想等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請衡酌 被告拿取他人眼鏡,殊不足取,念渠僅國小畢業,法治觀念 薄弱,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使明案速判且已表示相當悔意 ,使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得以妥速終結,此應給予被告實質有 利之考慮,並審酌犯罪動機,行為所得甚微,被害人已領回 被竊眼鏡,兼衡被告家境貧寒,與高齡母親同住,仍須扶養 等情,給予妥適量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被 告所犯之竊盜罪,原審認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為老花眼鏡1 副及其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590 元、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意見、 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腦部 開過刀,患有肝炎等疾病及精神狀況,尚有高齡母親等一切 情狀,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被告所犯該罪



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 ,予以論罪,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被告雖 於上訴時稱已賠償被害人700 元等語,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 事項,然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 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及前開量刑事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 適。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檢察 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永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 行「2 月10日」更正為「2 月9 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 行「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份」更



正為「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偵辦傅永盛竊盜案蒐證照片16張 」,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附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之物為老花眼鏡1 副及其價值為新台幣590 元(見偵卷第24 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意見、犯後終能坦承之態度 ;暨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腦部開過刀,患有肝炎等疾 病及精神狀況,尚有高齡母親(見偵卷第20頁、第53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 經被害人蔡建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33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傅永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永盛曾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執畢出監,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之南苗市場蔡建凱經營之攤 位內,徒手竊取上開攤位陳列之老花眼鏡1 副(價值新臺幣 59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蔡建凱)得手,供己使用。嗣經蔡 建凱發現失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永盛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建凱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 份等證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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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