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
偵字第10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林佩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韋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孝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毒品之認識,於 106 年11月27日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公司宿舍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合於自首規定)。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六、本件經檢察官馮美珊起訴,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佩萱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