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茂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8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茂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型號:ONEA9S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茂寅意圖營利,基於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18時許止, 以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 號之住處,作為經 營「地下今彩539 」之簽賭場所,提供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簽單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圈選號 碼,再以每週一至六開獎之台灣彩券今彩539 號碼作為基準 ,下注分為「2 星」、「3 星」、「4 星」,每注賭金新臺 幣(下同)8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出之得獎號碼相同,而中「2 星」、「3 星」、「4 星」 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300 元、5 萬3,000 元、75萬元至80 萬元不等,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即歸邱茂寅所有。嗣 於107 年2 月9 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 茂寅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邱茂寅用以聯絡簽賭事宜之HT C 牌手機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茂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4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志國、張智鈞及彭 瑞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31、69 、70頁、第91至101 頁、第141 至144 頁),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苗栗縣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1 份及被告與賭 客間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5 頁、第121 至13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2 月9 日18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各係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同一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 ,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 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 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 於105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上所需, 反藉經營「地下今彩539 」之簽賭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 賭博歪風,影響民間經濟、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尚曾3 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中2 次亦 屬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足見其有反覆經營 地下賭場之慣習,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經營「地下今彩539 」之規模、期 間,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家中有小孩需其扶養 、現從事玉石加工、經濟困難需社福機構協助等語(見本院 卷第42、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四、應沒收之物: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 營「地下今彩539 」業自證人黃志國處贏得400 元,自證人 張智鈞處贏得1,320 元,自證人彭瑞宏處贏得12,740元,合 計14,460元(起訴書誤載為13,260元)等各節,業據證人黃 志國、張智鈞、彭瑞宏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0頁、 第142 至144 頁),而該14,460元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 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HTC 牌手機1 支,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其與賭客聯絡簽賭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所 坦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為據(見偵卷第41頁、 本院卷第41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