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輝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扣案之鐵槌、管鉗、剪刀、油壓剪各1 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本件事實
徐光輝以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於106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 鄉○○村○○○段0000地號之迎曦山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用之鐵鎚、管鉗、剪刀、油壓剪各1 支,先後為以下竊盜犯 行:
⑴破壞該山莊姜玉玲及金屏所有之B1木屋之鐵窗而侵入該木屋 ,竊取該屋內之麥卡倫洋酒1 瓶、鍊鋸1 台、紅酒1 瓶、鑽 孔機1 台及聲寶牌、禾聯牌液晶電視各1 台、IROBOT牌掃地 機器人1 台、冷煤桶1 台、Dyson 牌吸塵器1 台、割草機1 台、空壓機1 台、紅酒1 瓶。
⑵破壞該山莊李志峯所有之C4木屋之大門而侵入該木屋,竊取 李志峯之電腦主機附鍵盤1 組、鑽孔機1 台、平板電腦1 台 、鑽孔機1 台、電子秤1 台、扳手工具組1 組、3C線材1 批 、小米電視主機1 台、耳罩1 個、充電器1 組、空拍機遙控 器1 台、小型車床含工作檯1 檯、鼓風機1 台、雕刻研磨機 1 台、木雕工具組1 組、太陽能充電板1 個、中心矯正器1 台、鋼索組1 組、鋸台1 台、發電機1 台、變電器1 台、三 用電表1 台、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 台、攝影鏡頭1 個。 ⑶破壞該山莊蔡文斌所有之A2木屋之側窗鐵欄杆而侵入該木屋 ,竊取該屋內之電鑽1 組及電暖器1 台。
⑷破壞該山莊黃惠全所有之A4木屋之正門而侵入該木屋,竊取 該屋內之登山用品1 台、水果叉子1 組、BOSCH 牌電鑽1 台 、東元牌液晶電視1 台。
⑸破壞該山莊胡錦龍所有之C1木屋之後窗及側窗鐵欄杆而侵入 該木屋,竊取該屋內之鍊鋸1 台、AOC 牌液晶螢幕1 台、高 粱酒1 瓶、望遠鏡1 支、監視器鏡頭1 支、茶葉1 罐、吸塵 器1 台、掃地機器人1 台、仿古劍1 支及BENQ牌14吋筆電1 台、ECOVACS 牌掃地機器人1 台、保養品2 組、電動割草機
1 台、小蟻攝影機1 台、茶葉2 罐。
㈡偵訴過程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苗栗縣獅潭鄉新店9 之 1 號前,經警在徐光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查獲贓物,而循線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光輝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姜玉玲、金屏、李志峯、蔡文斌、黃惠全及胡錦龍於 警詢之指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查證照片13張、查獲採證照片17張。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所為事實⑴至⑸,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第 2 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各屬分別起意,分次實施,應予分論 併罰。
四、量刑理由:
㈠被告先後5 次所竊財物,分別如事實欄所示,均屬酒類、茶 葉、保養品、家用電器或工具等物品,品項甚多,惟大部分 物品均已發還予各被害人;
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㈢被告為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
㈣被害人姜玉玲、金屏、蔡文斌、黃惠全、胡錦龍均認依法判 決即可。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第⑴至⑸罪之犯罪工具均屬同 一批工具,即扣案鐵槌、管鉗、剪刀、油壓剪各1 支,皆為 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⑴罪之犯罪所得麥卡 倫洋酒1 瓶、鍊鋸1 台、紅酒1 瓶、鑽孔機1 台、聲寶牌、 禾聯牌液晶電視各1 台、IROBOT牌掃地機器人1 台、冷煤桶 1 台;第⑵罪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附鍵盤1 組、鑽孔機1 台
、平板電腦1 台、鑽孔機1 台、電子秤1 台、扳手工具組1 組、3C線材1 批、小米電視主機1 台、耳罩1 個、充電器1 組、空拍機遙控器1 台、小型車床含工作檯1 檯、鼓風機1 台、雕刻研磨機1 台、木雕工具組1 組、太陽能充電板1 個 、中心矯正器1 台、鋼索組1 組、鋸台1 台、發電機1 台、 變電器1 台、三用電表1 台、電鑽1 台、角向磨光機1 台、 攝影鏡頭1 個;第⑶罪之犯罪所得電鑽1 組、電暖器1 台; 第⑷罪之犯罪所得登山用品1 台、水果叉子1 組、BOSCH 牌 電鑽1 台、東元牌液晶電視1 台;第⑸罪之犯罪所得鍊鋸1 台、AOC 牌液晶螢幕1 台、高粱酒1 瓶、望遠鏡1 支、監視 器鏡頭1 支、茶葉1 罐、吸塵器1 台、掃地機器人1 台、仿 古劍1 支,均經被害人取回,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部分: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以價值非鉅,未免日後執行 困難,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 查本件第⑴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yson 牌吸塵器1 台、割草 機1 台、空壓機1 台、紅酒1 瓶;第⑸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BENQ牌14吋筆電1 台、ECOVACS 牌掃地機器人1 台、保養品 2 組、電動割草機1 台、小蟻攝影機1 台、茶葉2 罐,確屬 價值非鉅,且被害人金屏、胡錦龍均未提出告訴,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笫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起訴、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