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25
、3879、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
一、吳群冠前因詐欺得利、詐欺、傷害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2 月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群冠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 年7 月14日晚上11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攔停陳昱旭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 -000 號計程車,向陳昱旭騙稱:要去台中金 錢豹酒店云云,故意隱匿無錢支付車資之事實,使陳昱旭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認吳群冠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搭 載吳群冠前往,行經新竹交流道附近,吳群冠向陳昱旭稱 要先回苗栗縣銅鑼鄉家裡換西裝,並指示陳昱旭從頭屋交 流道下高速公路,往銅鑼方向行駛,途中吳群冠假裝睡著 ,陳昱旭叫不醒,乃於翌(15)日凌晨1 時25分許,將吳 群冠載往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122 號銅鑼分駐所,由警方 將吳群冠叫醒,陳昱旭欲向吳群冠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 )3,380 元,吳群冠表示身上無錢支付,陳昱旭始知受騙 。
(二)吳群冠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 年7 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中清路1 段與太平路口,攔停陳士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向陳士鈺騙稱要去臺中市○ ○○道0 段000 號金錢豹酒店找朋友云云,故意隱匿無錢
支付車資之事實,使陳士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認吳群 冠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搭載吳群冠,至金錢豹酒店因找 不到人,吳群冠指示陳士鈺轉往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嗣於同(16)日上午5 時許 ,抵達上開住處時,欲向吳群冠收取車資1,300 元,吳群 冠表示身上無錢支付,陳士鈺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三)吳群冠明知其身上並無金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 年7 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前,攔停王昱濠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 -000 號計程車,向王昱濠騙稱要去苗栗云云, 故意隱匿無錢支付車資之事實,使王昱濠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誤認吳群冠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吳群冠到其位 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嗣於同( 16)日晚上8 時許,王昱濠搭載吳群冠抵達其上開住處時 ,欲向吳群冠收取車資1,360 元,吳群冠表示身上無錢支 付,王昱濠始知受騙,乃將吳群冠載至雞隆派出所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陳昱旭、陳士鈺、王昱濠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 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 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 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吳群冠對於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詐欺 得利犯行,業據其向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昱旭、陳 士鈺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825號偵查 卷第55頁至第57頁、107 年度偵字第3879號偵查卷第57頁至 第62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 各乙紙(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825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 、第63頁),及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紙(參見107 年 度偵字第3879號偵查卷第45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吳群冠此 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吳群冠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詐欺得利犯行, 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已在雞隆派出所將車資給司機了, 伊沒有詐欺的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吳群冠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王昱濠於警詢時指證: 被告於107 年7 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市○○路0 段000 號前,搭乘我所駕駛TBK -182 號王昱濠個人計程車,上 車後就說要去苗栗,我便載他前往苗栗行駛國道1 號,到 三義時,告知我從銅鑼交流道下,下交流道後我就依照他 的指示行駛,他就叫我載他到苗栗縣○○鄉○○村0 鄰○ ○0000號住處。我於107 年7 月16日20時許,到達苗栗縣 ○○鄉○○村0 鄰○○0000號住處,他便要下車,我要向 他收取車資,他便告訴我沒錢給我,我便將他載往派出所 報警處理。車資1360元沒有收到,我不認識被告亦無恩怨 ,我要對吳群冠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明確(參見107 年度偵 字第3921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從被害人王昱濠上 開指證內容觀之,被告於搭車之始,並未明確告知無錢付 車資,被害人王昱濠係在不知情下,同意搭載被告回家, 顯然被告吳群冠有故意隱匿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甚明。(2)被告吳群冠於警詢時供稱:車資用跳表方式計算,從臺中 市○○路0 段000 號前上車,到達苗栗縣○○鄉○○村0 鄰○○0000號住處,車資共1360元,回到我住處我沒有錢 好付給司機,所以沒付錢給司機,司機隨即報警處理。就 是沒有錢才要坐計程車;我不認識計程車司機王昱濠,亦
無恩怨等語(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921號偵查卷第61頁、 第63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為何錢不夠還 要坐計程車?)就是沒有錢才坐計程車」、「(問:你此 次坐計程車之前,有無事先找好人幫你付錢?)沒有,我 一個人獨居。」等語(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3921號偵查卷 第102 頁)。從被告吳群冠上開供詞可知,被告吳群冠明 知其身上無錢,仍故意要坐計程車返家,到家後無錢給付 車資,顯然其有騙搭計程車之故意甚明。
(3)被告吳群冠雖請求傳喚雞隆派出所主管徐瑞榮及銅鑼鄉民 代表陳阿鴻作證,陳阿鴻已有將車資交給司機云云乙節, 然被害人王昱濠正因為被告吳群冠無錢支付車資,始憤而 向雞隆派出所提告,被告吳群冠於16日晚上8 時許,被載 至雞隆派出所後,拒絕警方夜間訊問,遲至翌日(17日) 上午8 時50分許,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參見107 年度偵 字第3921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4頁),期間並無任何人為 被告代墊車資,且迄至107 年8 月8 日本院電詢被害人王 昱濠有無調解意願,被害人王昱濠在電話中向本院表示, 可以調解,但他沒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63 頁 )。顯然被告稱已有人幫其付清車資云云乙節,並非實在 ,且縱使有人幫其付清車資,亦僅屬犯後態度是否良好, 與其成立詐欺得利犯行無涉,本院認無傳喚上開2 位證人 之必要。
(4)參以被告吳群冠前有多次以類似手法騙搭計程車,遭法院 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附本 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689 號判決、103 年度苗簡字第887 號判決、103 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判決、104 年度苗簡字 第80號判決、105 年度苗簡字第107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在卷足憑,顯然其係無 錢騙搭計程車之慣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次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三、綜上所示,被告吳群冠前後3 次詐欺得利犯行,均事證明確 ,依法應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群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吳群冠曾因詐欺得利、詐欺、傷害等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2 月確定,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皆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吳群冠前後3 次詐 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每罪皆可獨立評價,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群冠已有多次無錢騙 搭計程車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為貪圖搭乘計程車之便利 ,一再故技重施騙搭計程車,行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全部 坦白承認,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已與2 位 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每次詐欺得利金額之大小等一切情 狀,並參各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群冠 對告訴人王昱濠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1360元部分,因尚未清 償,有本院107 年10月17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參見 本院卷第163 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群冠已付清告訴人陳昱旭、陳 士鈺車資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苗司小調字第491 號調解 筆錄(陳士鈺部分)、陳報狀(陳昱旭部分),並有本院10 7 年10月17日、18日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 卷第165 頁、第167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 被告吳群冠既已清償完畢,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