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83號
MLDM,107,易,28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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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為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總長壹佰捌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1月28日下午11時31分許,沿址設苗栗縣造橋鄉西坑6 之1 號之中油加油站1 樓外牆水管向上攀爬後,徒手擊破2 樓窗戶並將之推開,踰越進入該加油站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加油站頂樓處由梁智傑所管領之電纜線3 條(總長180 公尺 ,價值新臺幣【下同】97,02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梁智 傑察覺電信訊號異常,於翌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該加油站 頂樓察看,遂發現電纜線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梁智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為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沿該加油站1 樓外牆水管向 上攀爬後,徒手擊破2 樓窗戶並將之推開,隨即踰越進入該 加油站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 是因為肚子痛才爬上該加油站2 樓上廁所,雖然伊本來也想 看看裡面有什麼東西可以偷,但進去後想到自己仍在假釋中 ,殘刑還有3 年多,所以伊沒有偷東西就離開了。況且,長 達180 公尺的電纜線很重,伊只有1 個人不可能搬得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沿該加油站1 樓外牆水管向上攀爬後 ,徒手擊破2 樓窗戶並將之推開,踰越進入該加油站內等事



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9、 119 頁、本院卷第155 頁),復因告訴人梁智傑於106 年11 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加油站而發覺遭竊,報警後 警員於當日前往現場進行勘察、採證,並自該加油站2 樓窗 戶遭擊破處旁採得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該指紋2 枚與被告左中、左環指指紋相 符等各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53 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5日刑紋 字第1068025619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11 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江信廣於另案警詢中證稱:106 年11月28日下午11 時許我接到綽號「阿翔」的男子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到前 開加油站載運物品,我當下就知道要去行竊。到達現場後, 我戴上白色棉質手套入內,在1 、2 樓各處查看有什麼東西 能偷,並將機油30瓶和電腦螢幕搬上車後離開,「阿翔」則 繼續留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並參酌證人江 信廣於當次警詢中自相片指認「阿翔」為本案被告謝為翔乙 節,有竹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 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於 106 年11月28日下午11時許,確有前往該加油站實施竊盜犯 行。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11月28日下午 11時31分時,有發現電腦網路管理停電同步告警,隔天上午 8 時30分時,因仍未復電,我就前往現場查看,因而發現電 錶箱的電纜線3 條共180 公尺長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53 頁),足見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3 條,確係於11月28日下 午11時31分許遭人竊取,互核前揭被告踰越進入加油站行竊 之時點觀之,顯見該失竊之電纜線3 條,應係遭破窗侵入該 加油站之被告所竊取甚明。至證人江信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 稱伊於11月28日下午11時許並未接獲被告來電,伊是自己開 車路過時發現該加油站大門沒關,就戴上白色棉質手套進到 1 樓,將機油30瓶及電腦螢幕1 台搬上車後,把手套棄置在 1 樓後離去,伊未曾上到該加油站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 至150 頁),惟因警方於翌日前往現場勘察時,係在該加 油站2 樓地板處發現白色棉質手套1 雙,且該手套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生物跡證比對,鑑定結果其內側微 物與證人江信廣之DNA-STR 型別相符,有前開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江信廣之另案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 、本院卷第77頁),則證人江信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與實 情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江信廣於另案警詢之時



點距案發較近,其當時所存記憶,應較再相隔半年後於本院 作證時更為清晰,並衡以證人江信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 被告為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見證人江信廣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為偏袒被告,或因被告在場而有所顧 忌,而顯有矛盾不實、模擬兩可之情,故應以其於另案警詢 中之明確證述較為可信,從而,證人江信廣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被告若已肚痛難耐,實 無可能特地沿該加油站1 樓外牆水管冒險犯難攀上2 樓,再 擊破2 樓窗戶後踰越進入該處如廁,是其此部分之辯詞,應 係臨訟捏造,殊難採信。另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 99年間在香山從事水電工作,工作內容包含室內配線,當時 伊也曾犯下竊取電纜線的竊盜案,並經法院科刑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足見被告具有電線配置之專業 技能,且懂得如何竊取並處置電纜線,復衡諸被告既能以不 詳方式自該加油站頂樓電錶箱處截斷電纜線,其自得再將所 竊電纜線截成數段進行搬運,要無必須一次搬運180 公尺長 電纜線之理,職此,被告辯稱伊只有1 個人無法搬動180 公 尺長之電纜線云云,亦無足採。末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庭呈 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傳輸量明細帳單1 份(見本 院卷第167 至174 頁),欲證明其於案發時在家中上網,並 未前往上揭加油站實施本案竊行,惟因被告於同一審理期日 中,亦自陳其有前往該加油站,並自外牆水管攀上2 樓後擊 破窗戶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而與其待證 事實明顯矛盾,且因手機本屬行動裝置,得由被告任意攜至 各地上網使用,是於案發時點該手機門號縱有網路傳輸量產 生,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在家使用手機上網。是以,被告上開 辯解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請求調閱其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 以證明其於案發時未與證人江信廣聯絡乙情,惟因證人江信 廣有於上揭時點與被告聯絡一事,業據其於另案警詢中證述 綦詳,且參合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全部過程 如前,故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 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 號、92年度上訴字第 19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擊破前開加油站2 樓窗戶並 踰越入內,惟因該加油站於案發時業已休業,有前揭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為據,而該加油站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則被告擊破窗戶並踰越入內之行為,即與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有間,復衡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 ,足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截斷電纜實施竊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於事前預謀妥當後,於深夜時分攀爬前開加油站外牆水管後 破窗入內,並以不詳方式截斷價值甚高,共長達180 公尺之 電纜線3 條而竊取之,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其經入監服刑施以矯正後,竟仍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反覆 竊取他人財物之慣習。再參以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其另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素行非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 、16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電纜線3 條(總長18 0 公尺)為其犯罪所得,且其價額經估算為97,02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而 該電纜線3 條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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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