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
第63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參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洪聰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 請人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 已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死亡,故由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731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31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1.3 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警以聯華生技毒品檢驗包檢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頁),足認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