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24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顆 粒1 包(含包裝袋,毛重0.27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 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李柏學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 毒偵卷第46、4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1 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