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忻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49 、750 、92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
、107 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董」之成年人出資,於CROATI A KANCELAK 20,ZAGREB(即克羅埃西亞)成立一詐騙機房, 由徐子翔(綽號輝哥)擔任現場管理人,鍾振偉(綽號白目 偉、偉哥)擔任機房現場之電腦手,黃存孝(綽號阿進、進 哥)、洪鵬軒(綽號阿軒、軒哥,與徐子翔、黃存孝、洪鵬 軒3 人均於國外受審中,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均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擔任機房現場之幹部,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擔任該機房之招募人員,而設 立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阿輝團機房)。該組織之詐騙方式略以:由機房內之電腦 手鍾振偉先與系統商聯繫,由系統商設定話務平臺後,每日 撥打網路電話予平臺內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而著手於實 行詐騙犯行,嗣大陸地區人民接聽電話後,由機房內擔任第 一線詐騙人員佯為醫院客服人員,確認該大陸地區人民之個 人資料後,詐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需向公安機關報案云云等 不實事由,倘該大陸地區人民未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可按 2 次「#」字鍵,將電話轉至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訛稱為 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 報案,再視情形續由第三線詐騙人員佯稱為檢察官等大陸地 區官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此方式, 共同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許慈忻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招募,加入 阿輝團機房,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6 日出境至該組織位於克羅埃西亞之機房會合,而參與上開跨 國詐欺犯罪組織,並約定每成功詐騙1 名被害人,可從詐得 款項抽取6%作為報酬。
二、許慈忻與阿輝團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12月7 日止,共51日,在上開克羅埃西亞機房內,以上開 詐騙方式詐取財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其餘附表 二部分非本案範圍)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共10日, 有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共11人,因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 指定之人頭帳戶;扣除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日之所餘日 數共41日,每日至少有1 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未受騙匯款 ,致均未得逞,共計詐欺取財既遂11次、詐欺取財未遂41次 。
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18日凌晨,執行「Hammer Ope ration」(槌擊專案),循線破獲上開機房,當場查獲在場 之陳宗偉、李俊頡、陳煥典、李少暄、趙俊銘、林奕安、施 毓銓、陳明璟、許勝杰、葉瑩瑩、薛智永、徐斌、莊盛鑫、 施琦偉、林亞茹、葉鎧瑞、黃正雄、陳心怡、程煒嶂、陳霙 志、謝志豪、李光宗、游志駿、黃建鈞、張顥嚴、王玉鼎、 徐子閔、陳詩凱、石惠萍、林紹良、張銘吉(下稱陳宗偉等 31人)、符義坤,於107 年1 月28日遣返我國偵訊,另高昌 哲(與前開陳宗偉等31人及符義坤,合稱高昌哲等33人)於 107 年2 月7 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聲請羈押獲准,許 慈忻則為警持拘票於107 年8 月14日11時50分許拘提到案, 綜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大隊、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宜蘭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中山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慈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7 原重訴3 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 被害人等23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因遭詐騙而匯款,其中 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之被害人係在被告參與阿輝團機房期間 內遭騙而匯款等語(見107 偵749 卷13全卷);同案被告陳 宗偉等31人及同案被告高昌哲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伊等有在機房現場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也有跟被 害人講到電話,員警查獲當天伊等有在機房現場等語;同案 被告符義坤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有在機 房擔任廚師負責煮飯,機房有打電話騙被害人,員警查獲當 天伊有在機房現場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107 原訴13卷1 第305 至362 、399 至444 、483 至504 、515 至530 、55 3 至588 、599 至642 、681 至684 頁,本院107 原訴13卷 2 第221 至288 頁);復有同案被告高昌哲等33人之入出境 紀錄查詢、崗位圖、機房VO IP 通訊監察資料擷圖節錄、斯 洛維尼亞機房現場照片、附表二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員警職務報告、簽、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聯絡函、斯洛維尼亞、克羅埃西亞專案被害人名單、錄 音譯文、教戰守則、詐騙稿等件可參(見107 偵749 卷10第 206 至207 、243 至244 、281 至283 ,同卷11全卷,同卷 12第5 、45至50、57至223 頁,同卷13第5 至10、128 、14 3 頁、107 偵750 卷11第73至80、114 至115 、123 至129 、133 至175 、181 至190 、277 至289 、403 至404 頁, 本院107 原訴13卷2 第55至57、61至63、73至175 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修正後規定),而修正前(即10 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 條第 1 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修正前規定),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方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 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 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而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跨國詐欺犯罪組 織,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付款項,現場並 設有管理人員及各項設備,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不論修正 前後,均係該當犯罪組織甚明。
二、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 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 立。本案詐騙機房自每日上班後,透過網路平臺撥號系統, 自本案機房隨機發送詐騙電話之方式,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 區網路系統,轉接至平臺內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 定人之電話經接通,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至該接聽電 話者或因未受騙或其他事由而未交付財物時,該機房成員雖 因此未能詐得財物,仍應認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 ;若該接聽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人 員告知將把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持續 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後,該機房成員之詐欺取財行為 即屬既遂。次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如接通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遭 詐騙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雖行為人於犯 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 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 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以上均 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有附 表二編號1 至11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日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所餘之每日部分, 則均係犯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上開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 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 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此條款之構成要件須以對社會不 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本案依檢察官 於起訴書所載經過情形,該等被害人均是接通電話後始遭被 告及所屬機房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可見詐騙對象單一,非對 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即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容有誤會。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部分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尚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明知其負責之工作係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 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未確知 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 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阿輝團機房成 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輝團機房成員間, 就被告參與阿輝團機房期間內之各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之罪數:
㈠本案既遂部分(犯罪事實二):查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之大 陸地區被害人,其中雖有遭詐騙而數次匯付財物者,惟此各 係該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層 轉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均屬侵害同一被害 人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各論以一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又附表二編號1 至11號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間 之財產法益,因各該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內容明顯且屬可分, 且法益持有人不同,自難認為同一行為,亦不因同1 日中有 不同被害人遭受詐騙匯款而影響既遂行為數之認定(即附表 二編號2 至3 號之情形)。
㈡本案未遂部分:被告參與阿輝團機房期間,扣除大陸地區被 害人匯款日(即既遂之日)所餘每日,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均僅得按每1 日認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係 於106 年12月9 日入境我國,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6 年12月 8 日入境我國之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屬阿輝團機房,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106 年 12月7 日止,每日均撥打詐騙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足認被告於參與期間內之數次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 ,各日之犯罪明顯且屬可分。是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六、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加入阿輝團機房此跨國詐欺犯罪組織 (即犯罪事實一),並擔任話務手工作,該組織係以實施詐 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 就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106 年10月 18日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上開被告所犯之罪行及罪數(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已敘及本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分論併罰部分;以及關於被告 於參與期間所犯之加重詐欺既(未)遂次數部分,皆有誤會 ;然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分別審認如前,均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
㈠未遂:被告各次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至「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 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 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減輕規定,併予敘明。又本案並無刑 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本案係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 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 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跨國交流秩序至深,自應受到 相對應嚴重性之制裁。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詐騙被害 人款項之「話務手」任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 其價值觀念偏差,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導致社 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 賴,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所為實應嚴懲, 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且分工精密,顯見係經過縝密計畫所 進行之預謀犯罪,並斟酌被告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 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參與犯罪期間及被害人數與被 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各該大陸 地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原重訴3 卷第 135 頁),並參酌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警詢時表示之 相關意見(見107 偵749 卷第106 至107 、102 、88、93、 127 、142 、122 、83、67至69、111 、118 頁)及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見本院107 原重訴3 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十、另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基於 前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之說明,爰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肆、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 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 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被告參與阿輝團機房此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雖詐得附 表二編號1 至11號之款項,惟未扣案,且被告尚未實際獲配 各該詐得款項,需俟返臺後方結算業績分配報酬,業據被告 及同案被告高昌哲等33人陳述甚明,參以本案規模龐大,又 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 酬或利益,應認其等所述尚非無據,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至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陳煥典、林紹良、石惠萍共 3 人之日(筆)記等物,推估被告參與阿輝團機房期間內之 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分得上開部分 ,依前開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 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犯罪事實明確,且本案被害人 共23人均遠在大陸地區,而本案考量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 ,以及該等被害人並已在警詢中表示相關意見,為免公文往 返及相關作業時程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但書 規定,不予傳喚該等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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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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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慈忻 │犯罪事實二│許慈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一線) │中,附表二│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
│ │ │編號2 至5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7 至9 、│ │
│ │ │1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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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慈忻 │犯罪事實二│許慈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一線) │中,附表二│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 │ │編號6 、10│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號。 │ │
├──┼─────┼─────┼───────────┤
│ 3 │許慈忻 │犯罪事實二│許慈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一線) │中,附表二│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編號1 號。│年肆月。 │
├──┼─────┼─────┼───────────┤
│ 4 │許慈忻 │犯罪事實一│許慈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一線) │及二中之扣│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
│ │ │除附表二編│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號1 至11號│。 │
│ │ │部分之所餘│ │
│ │ │每日共41日│ │
│ │ │。 │ │
└──┴─────┴─────┴───────────┘
附表二:(本案被告許慈忻僅涉犯編號1至11號部分)┌──┬────┬───────┬───────────┬─────────┐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日及金額(人民幣)│損失總計(人民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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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馬桂芳 │106 年10月19日│106 年10月19日起匯款34│219 萬4,000 元 │
│ │ │11時許 │萬元、28萬4,000 元、27│ │
│ │ │ │萬元、50萬元、30萬元、│ │
│ │ │ │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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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慶朋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5 │10萬8,200 元 │
│ │ │某時 │萬元、2 萬5,900 元、3 │ │
│ │ │ │萬2,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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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崔賀 │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0月23日起匯款10│20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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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雪蓮 │106 年10月25日│106 年10月25日起匯款18│18萬9,060 元 │
│ │ │10時許 │萬9,0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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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桂伶 │106 年10月27日│106 年10月27日匯款3 萬│4 萬5,650 元 │
│ │ │13時許 │2,600 元、1 萬3,0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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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馮國玉 │106 年10月29日│106 年10月30日起匯款10│101 萬2,000 元 │
│ │ │9時42分許 │萬8,000 元、30萬4,000 │ │
│ │ │ │元、23萬元、3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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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淑芳(│106 年11月5 日│106 年11月5 日,匯款4 │4 萬6,712 元 │
│ │起訴書誤│13時 │萬6,712 元 │ │
│ │載為楊淑│ │ │ │
│ │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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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建芬 │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4日,匯款2 │2 萬8,600 元 │
│ │ │9 時許 │萬8,6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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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玉忠 │106 年11月20日│106 年11月20日起,匯款│37萬9,000 元 │
│ │ │14時許 │18萬元、1 萬8,000 元、│ │
│ │ │ │3 萬元、2 萬1,000 元、│ │
│ │ │ │6 萬元、4 萬元、2 萬5,│ │
│ │ │ │000 元、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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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建中 │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5 日起,匯款│105 萬元 │
│ │ │某時 │共10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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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丁貴云 │106 年12月6 日│106 年12月6 日,匯款4,│4,900 元 │
│ │ │9 時許 │9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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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吳瑞玲 │106年12月12日 │106 年12月12日起,匯款│29萬元 │
│ │ │某時 │21萬元、8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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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趙玉英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匯款1 │1 萬8,610 元 │
│ │ │8 時許 │萬8,61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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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鄭錫珍 │106 年12月18日│106 年12月18日起,匯款│46萬5,475 元 │
│ │ │11時21分 │2 萬9,519 元、4 萬1,43│ │
│ │ │ │0 元、1 萬5,710 元、2 │ │
│ │ │ │萬3,989 元、6,000 元、│ │
│ │ │ │34萬8,827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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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劉征明 │106 年12月21日│106 年12月21日起,匯款│201 萬5,060 元 │
│ │ │11時30分許 │共匯款201 萬5,06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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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秦玉芬 │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22日,匯款5 │5 萬元 │
│ │ │10時許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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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王春芝 │106年12月19日 │106 年12月24日起,匯款│170 萬元 │
│ │ │前之某日 │100 萬元、7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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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方忱 │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6日起,匯款│26萬3,340 元(起訴│
│ │ │14時許 │10萬元、10萬元、5 萬元│書附表誤載為26.334│
│ │ │ │、1 萬3,340元 │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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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王彥云 │106 年12月29日│106 年(起訴書附表誤載│9,690 元 │
│ │ │12時許 │為107 年)12月30日,匯│ │
│ │ │ │款9,69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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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張德新 │107 年1 月1 日│107 年1 月2 日,匯款3 │3 萬474 元 │
│ │ │下午某時 │萬47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