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30號
MLDM,107,交訴,30,20181029,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培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
偵字第1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培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德培擔任物流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往明德水庫 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與孔聖路口時,本應注 意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劉玉 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孔聖路行駛至 路口欲左轉象山路時,亦疏未注意依其行進方向之閃光紅燈 號誌,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兩車因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劉玉振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多發肋骨 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 時46 分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張德培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 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德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 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 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64、79 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消防機關救護紀 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 、9 、23、25至33、 35至39、47至91、99頁)。又被害人劉玉振係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 年3 月14日栗警偵字第1070 006706號函附相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09 、115 至141 頁) ,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 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碰撞被害人劉玉振所騎乘機車,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 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劉玉振死 亡之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 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 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107 年9 月10日竹監鑑字第1070150162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亦與本 院為相同認定。另按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 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劉玉振縱就本案 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仍無從解免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 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物流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劉玉振死亡,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相卷第4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平時以載運貨物駕駛車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 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恪遵交通法 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劉玉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其 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劉玉振死亡,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又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而其犯後隨即自首, 且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之損害,惟被告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有到場,然因雙方金額差 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鑑定被 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劉玉振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 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及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被害人家屬希望從 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6、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